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6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佳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佳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萬四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吳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方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2時57分前之某時許,因陳汶在社群媒體Facebook臉書「淘寶台幣代收人民幣代付淘寶微信支付寶比特幣買賣USDT」社團貼文中得知兌換人民幣之資訊而留言,吳佳龍即以臉書私訊之方式聯繫陳汶,並以LINE暱稱「AL」帳號加入陳汶好友,向陳汶佯稱:得以新臺幣(下同)4.45元換人民幣1元云云,致陳汶誤認吳佳龍確欲與其兌換人民幣,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3年10月8日14時10分自林宛萱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4萬4,500元至吳佳龍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吳佳龍未依約支付兌換之人民幣1萬元,且借詞推託拒不退款,陳汶始知受騙。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汶於警詢時指述(偵字卷第37至4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受詐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49至7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儲字第1130075560號函暨附件即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第77至89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有於臉書「淘寶台幣代收人民幣代付
淘寶微信支付寶比特幣買賣USDT」社團上,刊登不實兌換人幣之訊息等語。然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僅有與告訴人私訊聯繫,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稱,其係看到告訴人於社團中留言要收人民幣,其才私訊告訴人,並無起訴書所指稱之刊兌換人民幣之訊息等語明確。參照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在「淘寶台幣代收人民幣代付淘寶微信支付寶比特幣買賣USDT」社團上得知換幣訊息,以臺幣兌換人民幣為前提,讓歹徒加我的LINE,對方以LINE打電話給我等語明確(偵字卷第38頁),可徵告訴人固於警詢時陳稱,其係在前述臉書社團中獲知兌換人民幣之訊息,進而與被告進行聯繫,惟其並未指稱被告係有在該臉書社團中刊登臺幣兌換人民幣之訊息,且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偵字卷第51至55頁),均僅有其2 人之私訊對話訊息,則基於有利於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本案係瀏覽告訴人於社團中留言要兌換人民幣,始才私訊告訴人施詐。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容有誤認,已據本院詳述如前,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顯有靠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而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價值觀顯有偏差,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其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於本案詐得4萬4,500元,核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