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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6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6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雅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雅萍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雅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網路銀行、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單一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4年9月14日,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張凱」(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成年人使用;再於114年9月26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尚無被害人匯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尚無被害人匯款)、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尚無被害人匯款)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張凱」使用;繼於114年9月29日11時41分前某時,將其配偶陳永宗(涉犯詐欺部分,另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9016號案件偵辦)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張凱」使用。嗣「張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黃南愷、張金塗、張耘僑施用詐術,使黃南愷、張金塗、張耘僑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嗣因黃南愷、張金塗、張耘僑察覺有異,且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14年10月8日14時1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車手林怡青(涉犯詐欺部分,另由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於林怡青身上扣得李雅萍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3張,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南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張金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張耘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李雅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第47至52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雅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3次交付帳戶,都是LINE暱稱張凱的人跟我要的,因為我應徵工作,張凱叫我先把網路銀行給他,因為轉帳有問題,張凱就叫我寄送我的銀行卡給他,張凱說銀行轉帳有問題,所以我就寄我先生的帳戶給他,我當時只是想換工作,我沒有想這麼多,他只是說那邊的銀行程序不OK,所以要帳號及密碼去設定才可以領薪水云云。經查:

(一)玉山帳戶、華南帳戶分別為被告及其配偶陳永宗申辦使用,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南愷等3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林怡青、黃南愷、陳永宗、張耘僑、張金塗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61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209頁至第211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提款卡翻拍照片、黃南愷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耘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張金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95頁至第117頁、第129頁、第137頁、第172頁至第176頁、第180頁至第194頁、第235頁至第255頁),且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足徵玉山帳戶、華南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南愷等3人詐騙,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無誤。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5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從事製造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南愷等3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南愷等3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玉山帳戶及華南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5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從事製造業,業已如前所述,其就不認識之對方所述必須提供帳戶之帳號、密碼方可領取薪水云云,此等與常情不合乙情,卻未表懷疑猶將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主觀上顯是具有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而容忍玉山帳戶及華南帳戶成為人頭帳戶,是其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嗣經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依該次制定之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型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既屬對不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則如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即不再論以該條之罪。本院既認被告於本案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論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無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必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而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密接之時間,先後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予LINE暱稱「張凱」之成年人,所為係出於同一目的,被告上開3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另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張金塗施行詐術,使其數次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本案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分別對本案告訴人黃南愷、張金塗、張耘僑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3人均受騙,合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1萬4,000元,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一再否認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南愷等3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一)復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 時分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南愷 114年9月11日18時23分許 假交友 114年9月18日9時43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號臺灣銀行中屏分行臨櫃匯款 50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 張金塗 114年9月20日 假交友 114年9月29日11時39分許 5萬元 (起訴書漏載,由本院逕予補充)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4年9月29日11時41分許 3萬5,000元 3 張耘僑 114年9月底 假交友 114年9月30日10時40分許 2萬9,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