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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巧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巧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縱令與『陳凱樂』、『李永健』、『陳先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巧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第37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陳凱樂」、「李永健」、「陳先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瑾慧施以詐術,使告訴

人先後交付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犯應依取款次數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既有所得未

自動繳交(詳如下述),且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即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職業為助理,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先後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

下同)60萬元、28萬元,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被告僅因此領有每次3,000元之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計算式:3,000元/次×2次=6,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邱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45號被 告 林巧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巧如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俾逃避追查,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樂」、「李永健」、自稱「陳先生」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永健」於民國114年4月1日起,假冒為調查局主任並向陳瑾慧佯稱:需借款繳稅,事成後會給予利潤云云,致陳瑾慧陷於錯誤,而依「李永健」指示,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面交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予林巧如。復由林巧如依「陳凱樂」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陳瑾慧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嗣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將該等款項攜至臺中市某公園交付予「陳先生」收執,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陳瑾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瑾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巧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瑾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叫車資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叫車資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巧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凱樂」、「李永健」、自稱「陳先生」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每次面交均有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計算式:3,000×2)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邱婉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5月28日 下午2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60萬元 2 114年6月28日 下午2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28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