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6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振宇
賴恩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振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七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恩誠犯教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其等」更正為「A03為敦品中學教導員,依法負責收容學生之生活管理及帶班事宜。江振宇、賴恩誠」、第13行記載「朝A03身上潑去」更正為「朝位於第三生活區A班辦公桌旁正在帶班之A03身上潑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振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79頁)」、「被告賴恩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5、7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賴恩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教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另起訴書雖於所犯法條固記載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2
項之罪,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同條第2項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職務之職務強制罪,差別在於前者係以公務員「現在」所執行之職務為對象,其強暴脅迫施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而後者係以公務員「將來」之職務行為為目標,其強暴脅迫施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害人A03係於帶班時遭被告江振宇以熱水潑灑並持螺絲筆攻擊,被告賴恩誠亦係教唆被告江振宇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施暴,被害人A03顯係正在執行職務,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並無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法律構成要件事實之記載,故此部分法條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㈢被告江振宇於教導員A03帶班執行職務期間,基於同一加重妨
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先後以熱水潑灑、以螺絲筆揮刺教導員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施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賴恩誠於行為時均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江○恆係
民國00年0月生,有其敦品中學學生談話記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於案發當時雖屬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賴恩誠與少年江○恆僅係在敦品中學之同學,依卷內現存事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賴恩誠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江○恆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認被告賴恩誠有教唆未成年人教唆犯妨害公務犯行,此部分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賴恩誠教唆被告江振宇使之實行犯罪行為,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接受感化教育期間
,未能誠心接受管教,明知被害人A03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僅因細故,即分別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危害教導員之身體安全,造成被害人A03受有傷害,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嚴重之負面影響,妨害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傷害、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賴恩誠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無業、自陳因長期不滿被害人對其管教方式方為本案、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江振宇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江振宇自行改造,持以犯本案加重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江振宇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58頁),堪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江振宇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工具 1 螺絲筆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858號被 告 江振宇
賴恩誠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振宇、賴恩誠前均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下稱敦品中學)之學生,其等均明知A03為敦品中學負責教導學生之公務人員,江振宇、賴恩誠因對A03之教導有所不滿,賴恩誠遂於民國114年9月7日17時許,在敦品中學,基於教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先委託江○恆(00年0月00日生,另經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庭)傳話給江振宇,稱:「你之前說有機會要衝A03老師,現在有機會要衝老師了,你現在想法怎麼樣」,再由賴恩誠向江振宇稱:「直接了」,江振宇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日20時1分許,江振宇便攜帶事先改裝之螺絲筆,向依法執行管理學生公務之A03表示要裝熱水,待熱水裝滿就將熱水朝A03身上潑去,並拿出上開螺絲筆多次朝A03頭部揮刺,造成A03受有右側顏面、左側顏面、左頭部開放性傷口及兩側前胸部、右上臂、左上臂、左腹部二度燙傷(約占總體面積百分之11)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振宇、賴恩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徐○樂、江○恆之談話記錄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診斷證明書1紙、被害人A03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江振宇、賴恩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2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嫌;核被告賴恩誠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9條1項、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2項之教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又請審酌被告江振宇、賴恩誠僅因不服被害人之管教,便以上揭方式攻擊被害人,無疑彰顯被告對公權力之漠視,且影響矯正機關對於感化教育對象之管理,請予以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