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力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續字第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力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力文於民國114年3月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知恩」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馨」之人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許力文則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詎許力文、「李知恩」、「可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可馨」於114年3月15日前某時許,向高慧芳佯稱加入研發計畫可以獲利等語,致高慧芳誤認確係進行投資,因而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在114年3月29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款項。
嗣許力文即依照「李知恩」之指示,於114年3月29日9時前某時許,先前往不詳統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工作證、「AIVERSEATECH」加值憑證後,即於114年3月29日9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與高慧芳碰面,期間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表明其為「AIVERSEATECH」公司之專員,而向高慧芳收取200萬元款項,復將上揭偽造加值憑證交予高慧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IVERSEATECH」及高慧芳,迨許力文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照「李知恩」之指示,至其所指定之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力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高慧芳於警詢時之之陳述。
㈢被告交付之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7日刑紋字第1146103456號鑑定書。
㈣扣案偽造之加值憑證1張。
三、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雖經修正,然經核上開修正乃將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加重處罰之規定,調降其金額標準為100萬元,而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200萬元,固符合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惟此既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查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犯行,且業於另案繳交包含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詳下述)而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詳下述),而亦符合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要件,然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則僅為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成本加值部」之印文1枚之部分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李知恩」、「可馨」及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參諸被告歷次所陳
,可徵被告供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詐騙工作至今獲得共計1萬元整,是1萬元款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其業已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另案繳交全數犯罪所得1萬元等語明確,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為佐,堪認其所陳尚非虛捏,應認被告業已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收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更已履行完畢(賠償4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115年7月29日之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其犯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須扶養之家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被告固請求予以緩刑之諭知,然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另涉
有多件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而經院、檢審理或偵查中,並有部分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尚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院審酌前情,認尚不宜予以緩刑之諭知。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值憑證1紙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成本加值部」之印文1枚,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蓋立偽造之「成本加值部」印文之印章部分,並未扣
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等
犯行,業已於另案繳回共計1萬元(含本案),而被告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61號該案主動繳回1萬元之犯罪所得,並經該案判決宣告沒收,已如上述,是為避免重覆沒收,於本案自不予再行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
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是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4年2月19日,與詐欺集團成員「李知恩」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林麗芝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林麗芝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被告則於114年2月19日、27日,先後2次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向林麗芝分別收取50萬元、84萬6,000元,並交付偽造之恆泰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因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61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4年8月29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經新竹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有罪,後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審上訴字第107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對照前案與本案中被告所為犯行之時間尚屬相近、手法近似
,且共犯皆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知恩」之人,復卷內亦無他證據可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被告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並非同一,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故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5年4月10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10日桃檢春知115偵續13字第1159048910號函及該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故本案顯然繫屬於前案之後。據此,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由繫屬在先之前案審理;前案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就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起訴,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許蓓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之偽造之「AIVERSEATECH」、現金新臺幣200萬元之加值憑證1紙(其上蓋立有「成本加值部」之印文1枚,偵字卷第11頁)。 2 偽造之「AIVERSEATECH」之工作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