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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7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7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亦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891號、115年度偵字第7005號、第535號、第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亦良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之「高雄市彌陀區漁會」均更正「高雄市興達港區漁會」。

㈡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7日儲字第11

50045399號函及函附陳進珠、陳文祥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害人陳進珠、李淑萍、告訴人陳長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鄭亦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891號卷【下稱偵52891卷】第205頁),是被告不符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合;從而,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故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自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本案均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僅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7罪)。

㈢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廖霆勛雖客觀上有

2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集團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廖霆勛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是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廖霆勛部分之所為應僅成立一罪。㈣再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8次犯行,各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末被告前開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與許家豪、林育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毛利小五郎」、「麥香紅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8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又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業如上述,是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均無從援以減刑。

⒉再被告本案亦未於偵查中坦認其洗錢犯行,是亦均不符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均無庸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內裝金融卡包裹之「取簿手」,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又被害人及告訴人共8人各自受損之程度;再衡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陳進珠、告訴人李淑萍、陳長春均達成調解,與被害人陳進珠、告訴人李淑萍調解金額均為0元,並承諾對告訴人陳長春依約履行,被害人陳進珠、告訴人李淑萍、陳長春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89至90頁);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陳維寬、陳文祥、徐啓文、蔡佳祐、廖霆勛達成調解,惜因前揭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而未能洽商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告單1紙(詳本院卷第75頁)可按,暨斟酌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52891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㈨至檢察官雖就被告犯行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惟本院審酌

全情後,認各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徐啓文、蔡佳祐、廖霆勛及陳長春匯入被告所拿取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而卷內無證據足認上開告訴人徐啓文、蔡佳祐、廖霆勛及陳長春匯入之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是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上開洗錢財物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因而上開財物未經查獲,自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有拿到報酬,壹個包裹新臺幣(下同)900-1,300元(詳本院卷第34頁),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各該次領取包裹所得之實際金額為何,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每領取1個包裹為900元,則前揭報酬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被害人及告訴人,且未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取得內裝有告訴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金融卡之包裹,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衡酌前開金融卡,均未扣案,且一經原所有人重新申辦,原金融卡即失其效力,是認上開金融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邱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被害人陳進珠部分 鄭亦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李淑萍部分 鄭亦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維寬部分 鄭亦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告訴人陳文祥部分 鄭亦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徐啓文 鄭亦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蔡佳祐 鄭亦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廖霆勛 鄭亦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陳長春 鄭亦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891號115年度偵字第7005號

115年度偵字第535號115年度偵字第732號

被 告 鄭亦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亦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9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起,加入許家豪(所涉犯行,由警另行偵辦)、林育右(所涉犯行,由警另行偵辦)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毛利小五郎」、「麥香紅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鄭亦良負責依許家豪及Telegram群組內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之便利超商領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得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並寄送至指定處所後,即可獲得每個包裹新臺幣(下同)900至1,300元之報酬,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鄭亦良與許家豪、林育右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誆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至附表一所示之超商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嗣鄭亦良依許家豪及林育右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取卡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寄送地點取得內含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卡之包裹後,便前往某空軍一號貨運站或以其他不詳方式將上開包裹轉寄至指定地址。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之金融卡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維寬、李淑萍、徐啓文、蔡佳祐、廖霆勛、陳文祥、陳長春及李淑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亦良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許家豪、林育右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取走內含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卡之包裹並轉寄至不詳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進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進珠遭LINE暱稱「范偉強」之人詐騙,而依「范偉強」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金融卡之事實。 被害人陳進珠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帳戶開戶明細、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明細翻拍照片等件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淑萍遭LINE暱稱「陳家明」之人詐騙,而依「陳家明」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寄送如附表一編號2金融卡之事實。 告訴人李淑萍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明細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2帳戶存摺照片等件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維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維寬遭LINE暱稱「陳林珊-37」之人詐騙,而依「陳林珊-37」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寄送如附表一編號3金融卡之事實。 告訴人陳維寬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明細等件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文祥遭LINE暱稱「林淑芬」之人詐騙,而依「林淑芬」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寄送如附表一編號4金融卡之事實。 告訴人陳文祥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明細、陳文祥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照片等件 6 證人即告訴人徐啓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啓文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徐啓文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等件 7 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佳祐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蔡佳祐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 8 證人即告訴人廖霆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霆勛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廖霆勛之轉帳紀錄截圖等件 9 證人即告訴人陳長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長春於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長春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文祥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等件 10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件。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之取卡時間有至寄送地點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與許家豪、林育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請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害法益之程度且目前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以昭公信。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邱婉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及 寄出金融卡之時間、方式 告訴人所提供之金融卡帳號 取卡時間 寄送地點 1 陳進珠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范偉強」向陳進珠佯稱:可至我所開立之公司工作,惟須先提供提款卡云云,致陳進珠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22日晚上6時49分許,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金融卡至指定超商。 高雄市○○區○○ ○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9月25日上午9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力正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李淑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6日晚上9時49分許,以LINE暱稱「陳家明」向李淑萍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淑萍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30日上午10時38分許,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金融卡至指定超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0月2日上午9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德運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李淑萍之子楊湘富所申辦) 3 陳維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中旬,以LINE暱稱「陳林珊-37」向陳維寬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維寬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23日下午4時22分許,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金融卡至指定超商。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9月25日上午8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統一超商源盛門市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陳文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中旬,以LINE暱稱「林淑芬」向陳文祥佯稱轉帳失敗,需要其寄送金融卡云云,致陳文祥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22日下午7時11分許,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金融卡至指定超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9月25日上午8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富有門市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時間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啓文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9月22日18時許,以TELEGRAM暱稱「約愛指導員~文文」、「美玲」聯繫告訴人徐啓文,並佯稱可至「LJSVIP」APP依指示儲值完成方案即可加入會員與線上女友見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8日 下午1時31分許 5萬8,000元 高雄市○○區○○ ○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蔡佳祐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9月間,以TELEGRAM暱稱不詳聯繫告訴人蔡佳祐,並佯稱可至「JTYRTUY」APP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6日 上午10時39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廖霆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9月間,以TELEGRAM暱稱不詳聯繫告訴人廖霆勛,並佯稱可至「JTYRTUY」網站需要繳納保證金才可以投票,投完票後會退還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8日 下午1時31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9月28日 下午3時14分許 3萬元 4 陳長春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9月22日間,以LINE暱稱「朵朵」聯繫告訴人陳長春,並佯稱加入約炮傳媒網站需要先儲值,後續會有廣告收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3日 下午3時53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