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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7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7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旻娸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旻娸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陳韻帆於112年9月底某

不詳時間」更正為「陳韻帆於112年9月23日某時」。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旻娸 (原名:陳韻帆)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至4「偽造之署名、數量」欄所示署

名之舉動,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期間,陸續侵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其方法類似,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㈢被告上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所營補習班之員工,負責櫃台收款等

業務,竟未能謹守分際,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偽造私文書且侵占其業務上管領之財物,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各次受損之金額;並考量其自陳現在做2份工作,需照顧小二的小孩(詳本院卷第47、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執行刑,並就附表甲編號1、300「主文」欄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查被告因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因

而獲得如附表甲「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財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因皆未扣案,復未分別返還予告訴人,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8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4「偽造之署名、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依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乙「偽造之文書名稱、數量」欄所示之私文書,均經被告提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981元 陳旻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42萬7,759元 陳旻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乙「偽造之署名、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7,800元 陳旻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乙: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數量 欄位 偽造之署名、數量 1 大熊哥美語退費明細(學生邱子芸)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7015號卷第17頁) 簽名欄 偽造之「王」署名1枚 2 大熊哥美語退費明細(學生翁翊軒)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7015號卷第17頁) 簽名欄 偽造之「孫明月」署名1枚 3 大熊哥美語退費明細(學生楊巧筠)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7015號卷第19頁) 簽名欄 偽造之「楊」署名1枚 4 大熊哥美語退費明細(學生吳睿庭)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7015號卷第19頁) 簽名欄 偽造之「吳」署名1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73號被 告 陳韻帆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韻帆前為張愛立刻擔任負責人之大熊哥美語補習班(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補習班)之員工,任職期間為民國112年9月21日至114年5月28日間,被告於前開補習班任職期間擔任櫃臺人員,負責接待該補習班之來客及收取該補習班家長繳納之學費,為執行業務之人,竟為下列行為:

(一)陳韻帆於112年9月底某不詳時間,在本案補習班內,向其主管陶靖怡請領零用金,其明知該零用金需將核銷後剩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981元繳回,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該筆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陳韻帆於113年4月間某不詳時間起至114年5月26日間,在本案補習班內,其明知其因擔任櫃臺而收取學生家長所繳納之學雜費應繳回給該補習班,及學生家長申請退費之款項也應退還給學生家長,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至48所示繳款項目,向如附表所示之繳款學生,收取其等所繳納如附表所示款項,將該等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14年4月17日至同年月4月21日間,在本案補習班內,偽造補習班學生邱子芸之家長王筱甄、翁翊軒之家長孫明月、楊巧筠之家長楊博宏、吳睿庭之家長吳俊霖等人之簽名於退費明細單上,並將該4份偽造之退費明細單交付本案補習班合夥人陶靖怡以行使之,據以將如附表編號49至52所示之應退還給如附表所示繳款學生之款項,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王筱甄、孫明月、楊博宏、吳俊霖及張愛立刻。

(三)陳韻帆於114年5月22日,在本案補習班內,收受陶靖怡交付用以繳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之費用7,800元,被告明知該筆款項係用以繳納前開費用,卻未辦理,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該筆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愛立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韻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陶靖怡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雇傭契約1份、勞保資料查詢結果1紙、偽造之退費明細單4紙、書面聲明書2份、零用金未全數歸還證明1份、金錢收受暨尚未歸還聲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犯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自113年4月間某不詳時間起至114年5月26日期間,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均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揭行為所侵占之款項共43萬7,540元(計算式:1,981元+42萬7,759元+7,800元=43萬7,54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上開偽造之退費明細單4紙,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繳款項目 繳款學生 繳納金額 (新臺幣) 1 2024秋季班美語班學費 蘇韵芯 4萬5,396元 2 10-12月校車/路隊 蘇韵芯 660元 3 2024秋季班美語班學費 蘇芃瑄 4萬4449元 4 2025春季班美語班學費 曹晶晶 2萬4688元 5 冬令營 曹晶晶 4,725元 6 10-12月校車/路隊 曹晶晶 2,340元 7 1-3月校車/路隊 曹晶晶 1900元 8 2025春季班美語班學費 周宥琛 3萬3,977元 9 冬令營 周宥琛 4,950元 10 10-12月校車/路隊 周宥琛 2,440元 11 1-3月校車/路隊 周宥琛 2,030元 12 1-3月校車/路隊 秦華翼 2,150元 13 冬令營 許琪堡 5,500元 14 1-3月校車/路隊 許琪堡 160元 15 冬令營 顏邦澍 2,200元 16 10-12月校車/路隊 顏邦澍 2,480元 17 1-3月校車/路隊 顏邦澍 2,010元 18 午餐/點心 葉晁瑋 804元 19 10-12月校車/路隊 蘇奕丰 740元 20 2025春季班美語班學費 吳䅨蕾 2萬6,462元 21 2025春季班美語班學費 高若菲 800元 22 2025春季班美語班學費 蔡丞睎 3,240元 23 2025春季班美語班學費 鄂奕安 2萬7,350元 24 冬令營 鄂奕安 3,850元 25 午餐/點心 鄂奕安 384元 26 1-3月校車/路隊 鄂奕安 1,370元 27 1-3月校車/路隊 秦嫚蔆 2,200元 28 1-3月校車/路隊 施東駿 1,460元 29 遊戲俱樂部 張鈞翔 250元 30 10-12月校車/路隊 張鈞翔 720元 31 1-3月校車/路隊 張鈞翔 560元 32 2025春季班美語班學費 葉芸圻 2萬2,112元 33 冬令營 葉芸圻 2,200元 34 1-3月校車/路隊 葉芸圻 2,050元 35 2025春季班美語班學費 蘇益寬 2萬5,397元 36 1-3月校車/路隊 蘇益寬 720元 37 2025春季班美語班學費 李昀蓉 2萬3,445元 38 1-3月校車/路隊 李昀蓉 360元 39 1-3月校車/路隊 趙柔睎 1,350元 40 1-3月校車/路隊 曾筵茱 1,390元 41 2025春季班美語班學費 蕭丞悅 2萬2,648元 42 1-3月校車/路隊 蕭丞悅 1,040元 43 冬令營 許淇湞 5,500元 44 1-3月校車/路隊 許淇湞 100元 45 遊戲俱樂部 李宇鎧 250元 46 2025春季班美語班學費 吳菁珊 2萬2,048元 47 2025春季班美語班學費 鄂祈瑄 2萬1,484元 48 冬令營 鄂祈瑄 4,400元 49 學費退費 翁翊軒 2,850元 50 學費退費 邱子芸 2,850元 51 學費退費 吳睿庭 5,820元 52 學費退費 楊巧筠 7,500元 總計 42萬7,759元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