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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7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7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翊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7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洪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翊桓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嗣於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是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雖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未獲有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被害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就上開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於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自陳未獲取其參與分工領取財物暨層轉之報酬,而依卷

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於本案持用以聯繫之手機,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至2 行 告訴人陳憶雯 被害人陳憶雯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刪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 告訴人 被害人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113號被 告 洪翊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翊桓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交軟體Telegram暱稱「穎兒」、「ee」之人等成年人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判決確定),與「穎兒」、「ee」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負責收取內有金融卡之包裹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2月15日21時許,向陳憶雯佯稱:想要申辦貸款需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等語,致陳憶雯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5日11時34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庭園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本案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汐東門市,同時洪翊桓則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撥打叫車電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111年2月28日11時5分許,抵達上開汐東門市領取裝有本案臺銀、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所領取包裹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經陳憶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憶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翊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憶雯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寄件收據、貨態查詢各1紙、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叫車紀錄擷圖4張、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穎兒」、「ee」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