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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郁淳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7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傅郁淳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製造動物用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郁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製造動物用偽藥罪及同法第35條第1項之販賣動物用偽藥罪(起訴書均誤繕為禁藥,應予更正)。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製造動物用偽藥,並予販賣之行為,本質上為營業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被告顯係基於同一製造動物用偽藥、販賣動物用偽藥之目的,並以相同方式、在相同地點反覆延續所為,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於刑法評價上,其所涉各罪名應僅成立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製造上開動物用偽藥,係以販賣為目的,是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犯罪目的單一,製造及販賣動物用偽藥之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故應認其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製造動物用偽藥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以製造動物用偽藥而販售牟利之犯罪手段,助長動物用偽藥流通,危害主管機關管制合法動物用藥品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業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獲利為新臺幣(下同)8,000至1萬元(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本院僅得認被告獲利8,000元),此據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敘明(見他字卷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為違法行為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除有第5條第1項第2款但書所定情形外,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50萬元以下罰金。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784號被 告 傅郁淳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郁淳明知動物用藥品之製造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條第1款所稱之動物用偽藥,竟仍基於製造、販賣動物用偽藥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民國111年間某不詳時許起,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住處,將其自幸福連鎖藥局購買之「杏輝美康乳膏」分裝至自備塑膠罐內,復以每罐50ml之前揭藥膏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特定之賣家以供犬隻使用。嗣經民眾向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檢舉,並經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人員蒐證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郁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於111年間某不詳時許起,向幸福藥局購買「杏輝美康乳膏」,並分裝至自備塑膠罐內,再以每罐50ml之前揭藥膏100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特定賣家以供犬隻使用之事實。 2 被告於社群軟體Facebook 張貼之貼文擷取圖片1份 證明被告曾將其購買之「杏輝美康乳膏」,分裝至自備塑膠罐內,於其經營之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貼文販售之事實。 3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3年4月21日防檢一字第1031471469號函1份 證明如將合法藥品自行分裝,改以新產品名或製造業者包裝等標示資訊販賣,係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動物用藥品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郁淳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製造動物用禁藥、第35條第1項之販賣動物用禁藥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動物用禁藥罪嫌處斷。

三、至被告傅郁淳本案銷售所得共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除有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但書所定情形外,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