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8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8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和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游和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和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嗣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分別修正公布;除詐欺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各於113年8月2日、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台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然前開規定無論修正前、後,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查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後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且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本案所為詐欺犯行均坦承不諱(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714號卷〈下稱偵卷〉第142頁、本院卷第52、57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有拿到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認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而迄本院宣判前,被告並未繳回其上開犯罪所得,是被告不符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再被告未與告訴人楊秀榮達成調解或和解,自亦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從而,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故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本案自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審判中固均自白其洗錢犯行,然被告供稱有犯罪所得,且被告就該犯罪所得迄今仍未繳交,業如上述,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是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印文之舉動,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及工作證之行為,各係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於偵、審中坦承其詐欺犯行,然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

或和解,業如上述,是被告不符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顯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

⒉另被告固於偵、審中坦承其洗錢犯行,惟被告有犯罪所得,

且迄本院宣判前,被告仍未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被告亦不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自也無庸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受損金額為30萬元;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情;暨斟酌被告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又依前開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後,即已依指示將之丟包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將前開詐欺贓款上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況卷內無證據足認該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未經查獲,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拿到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核被告犯罪所得為3,000元,該3,000元既未扣案、繳回,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乃被告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上之偽造印文,已因上開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上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育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1 113年6月24日「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714號卷第73頁) 公司名稱欄 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法人章欄 偽造之「莊宏仁」印文1枚 有價證券專用章欄 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2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無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714號被 告 游和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和達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於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或其來源,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薛立言教授」、「林淑蘭」等人,於113年6月18日某時許,向楊秀榮佯稱:加入「聯巨」投資群組並下載聯巨投資APP,依照「聯巨」投資群組內之資訊以現金儲值入金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楊秀榮陷於錯誤,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面交投資款項。嗣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將載有「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等文書以QR CORD方式提供予游和達下載後列印,再由游和達於113年6月24日10時2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速達門市,佯裝其為「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人員,出示上開工作證後,向楊秀榮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再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楊秀榮而行使之,表彰游和達所任職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楊秀榮交付投資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楊秀榮、「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和達於收款後,再依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持至指定地點丟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楊秀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游和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告訴人楊秀榮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3日刑紋字第1146058522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又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上限仍為7年,得於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區間量處宣告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明定具備同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者,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游和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四、被告交付及提示予告訴人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張,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自陳本次與告訴人面交款向實際獲得報酬為3,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盧育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