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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8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8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千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3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03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至4月間,以代號AE000-Z000000000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無證據證明A03知悉或可預見A女斯時為未滿18歲之人)之經紀人自居,透過社群軟體「X」媒介A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將性交易之時間及地點等內容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77_.wu」及TELEGRAM傳送予A女,媒介A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由A女向客人收取現金後,5成歸由A女所有,餘如附表所示款項,則匯入A03之友人林逸群(所涉妨害風化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此方式營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之說明: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27-3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30、35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33-45、91-94頁);且與偵查同案被告林逸群於警詢及偵訊供述一致(偵卷21-25、105-107頁);並有證人A女提供之手機APP轉帳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IG帳號「「77_.wu」之個人頁面截圖(偵卷47、55-56、85、9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二、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至同年4月間,反覆密接媒介A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禁止,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破壞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且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獲利易、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如附表所示共計39,000元報酬,業經其供述在卷(本院卷35頁),並有A女警詢與偵訊供述、臺幣活存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為憑(偵卷33-45、55-56、85、92頁),此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附表(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1 113年3月18日19時28分許 6,000元 2 113年3月19日1時29分許 3,000元 3 113年3月20日23時46分許 5,000元 4 113年3月21日14時25分許 3,000元 5 113年3月27日22時49分許 9,000元 6 113年3月28日17時24分許 3,000元 7 113年4月15日19時57分許 3,000元 8 113年4月17日23時5分許 7,000元 總計39,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