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8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惠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惠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惠鈴於民國114年3月22日前某時許,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凱翔」等成年人士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284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向楊書瑜施以詐術,致其誤認確係進行投資,因而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之款項。陳惠鈴旋依「張凱翔」之指示,依其所提供之QRCODE先行至某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後,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楊書瑜碰面,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稱其為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後,向楊書瑜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並將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予楊書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書瑜及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惠鈴取得前開詐欺贓款後,復依「張凱翔」之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某指定地點之汽車底下,再由不詳之收水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惠鈴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惠鈴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
㈡告訴人楊書瑜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投資APP截圖、商業
操作合作協議、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三、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惟被告於本案僅於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有犯罪所得2,000元未繳交,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自均無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收訖章」之印文1枚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張凱翔」及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並未繳回,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自無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洗錢犯行,然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無業、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1紙及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均
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之印文1枚,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蓋立偽造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
訖章」印文之印章部分,並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獲得報酬2,000元,業據被告供
認在案,復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可認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26萬2,080元,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
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是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杜敏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1 本案詐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1時許起,陸續以LINE暱稱「鐘雪林」、「陳沖」等向楊書瑜佯稱:至臺聯國際交易平台網站投資股票,半年內即可獲利高達380%等語。 吳崇維(本院另行判決) 於114年3月11日1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旁 100萬元 吳崇維交付偽造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00萬元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其上蓋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吳榮維」印文各1枚,偵卷第111頁)、偽造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2 羅衛民(本院另行判決) 於114年2月24日10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前 30萬元 羅衛民交付偽造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0萬元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其上蓋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吳尉民」印文各1枚,偵卷第113頁)。 3 陳惠鈴 於114年3月22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 26萬2,080元 被告交付偽造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6萬2,080元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其上蓋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偵卷第105頁)、偽造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