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8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竹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36號、第4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鄧竹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林羿妘」後補充「(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竹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7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鄧竹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被告鄧竹均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於114年4月23日對告訴人黃馨誼詐取財物10萬元,並未逾100萬元或500萬元,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3.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鄧竹均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僅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傳播工具等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黃馨誼取款之工作,尚非負責對告訴人黃馨誼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黃馨誼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通訊軟體、假投資等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電子通訊軟體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黃馨誼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黃馨誼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又前開規定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惟因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是既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此部分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4.又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鄧竹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共同在附
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內容不詳共9字)」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Leo」、「Hao Yi Lee」、「總務會計芳」、「
EDGE官方客服」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稱獲得3,000元報酬(見新北地檢偵28651卷第57頁,本院卷第74、79頁),並於審理期間繳交前開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115年執沒字第175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黃馨誼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及受詐騙金額、雖有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並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托嬰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鄧竹均僅擔任取款車手,參與程度有限,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告訴人受損失金額非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其因前開犯行獲得3,000元
之報酬等語(見新北地檢偵28651卷第57頁,本院卷第74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經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就該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鄧竹均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向告訴人黃馨誼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10萬元後,即依上游指示將款項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鄧竹均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鄧竹均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管領用以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新北地檢偵28651卷第57頁,本院卷第7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因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公司印文是本來就列印在收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鄧竹均供犯罪事實一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祖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表: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偽造之114年4月23日EDGE平台加值收款憑證1張(金額10萬元,上有偽造之「(內容不詳共9字)」印文1枚)(見新北地檢偵28651卷第70頁) 被告鄧竹均所管領供犯罪事實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用。 2 偽造之EDGE平台工作證1張 被告鄧竹均所管領供犯罪事實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136號115年度偵字第4137號被 告 鄧竹均
林羿妘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竹均自民國114年2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Hao Yi Lee」、「總務會計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乙職。嗣鄧竹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EDGE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3日,向黃馨誼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4月23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源芳庭社區大前,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鄧竹均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偽造之「EDGE平台」收據及工作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黃馨誼,並向黃馨誼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黃馨誼。鄧竹均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鄧竹均因此獲有3,000元之報酬。
二、林羿妘自114年2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Hao Yi Lee」、「總務會計芳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乙職。嗣林羿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綺雯」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向鍾謦妃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4月22日16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桃園中壢後站店,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林羿妘即依「Leo」之指示,假冒「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瑞公司)之收款人員,持偽造之柏瑞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鍾謦妃,並向鍾謦妃收取30萬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鍾謦妃及柏瑞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林羿妘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林羿妘因此獲有3,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黃馨誼、鍾謦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竹均、林羿妘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馨誼、鍾謦妃於警詢之指訴內容相符,復有雙向通聯記錄及行動上網歷程、偽造之EDGE平台收據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鄧竹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鄧竹均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鄧竹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鄧竹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鄧竹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鄧竹均為牟私利,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鄧竹均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鄧竹均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㈡核被告林羿妘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羿妘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羿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林羿妘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林羿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羿妘為牟私利,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林羿妘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林羿妘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三、沒收:㈠被告鄧竹均、林羿妘就本案均獲利3,000元等情,業據其等於
偵查中所是認,此部分為其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偽造收據、工作證各2張,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
正當理由提供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偽造識別證現仍實際存在,復非違禁物,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蘇展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