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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8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8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常朝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當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常朝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被告常朝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害

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陳欣怡」、「上善若水」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依卷證資料,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等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

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又可能為另案之證據,故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之財物: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犯罪所得:

本案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蒼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扣案之114年11月11日「摯愛國際社交平台」收據1張(見偵卷第21頁) 其上有偽造之「摯愛國際社交平台」印文1枚。 2 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摯愛國際社交平台收據3張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115號被 告 常朝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常朝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8017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4691號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欣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上善若水」等成年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常朝明擔任「面交車手」,負責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常朝明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欣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上善若水」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小莉」、通訊軟體LINE暱稱「約會專...家」、交友網站暱稱「Venus」向陳新輝佯稱:可透過交友網站與網友交往,惟欲見面則須依指示交付款項等語,致陳新輝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1月11日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市○○區○○街0號之萊爾富超商八德和平店(下稱本案面交地點)面交新臺幣(下同)42萬5,000元。嗣常朝明依照「上善若水」之指示於偽造之摯愛國際社交平台收據(上印有偽造之「摯愛國際社交平台」印章1枚,下稱本案收據)1紙上簽名,再於114年11月11日12時50分許前往本案面交地點,向陳新輝收取現金42萬5,000元,常朝明再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1紙予陳新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新輝及摯愛國際社交平台。常朝明得手後,旋即依「上善若水」之指示搭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駛之小客車,前往不詳地址並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陳新輝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新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常朝明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照「上善若水」之指示持本案收據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前往本案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42萬5,000元,再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並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上善若水」指定之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新輝於 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在本案面交地點交付42萬5,000元予被告,且被告有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新輝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假交友網站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本案收據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在本案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並將本案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本案收據之行為,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陳欣怡」、「上善若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本案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1紙,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蒼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