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O CHUN KIN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O CHUN K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徐秋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LO CHUN KI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詳偵卷第151頁、本院卷第46、51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46頁),考量卷內無他證可佐被告確有因本案獲有利益,是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從而,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被告本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

故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論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有未洽,惟此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當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哥」、LINE暱稱「徐芯盈

」、「蛇報浮門Q18」群組(下稱「新哥」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名數量」欄所示印文之舉動,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工作證之行為,各係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新哥」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

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業如上述,故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繳交

犯罪所得問題,同如上述,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㈦至起訴書雖就被告之犯行具體求處2年2月之有期徒刑等語(

詳起訴書),惟本院經審酌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起訴書此部分求刑,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30萬後,即已依「新哥」之指示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況卷內無證據足認該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未經查獲,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46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乃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已因上開偽造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力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名數量 1 114年6月20日「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偵卷第60頁) 企業名稱欄 偽造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董事長欄 偽造之「葉力誠」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林齊若」署名1枚 2 「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偵卷第54頁) 無 無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318號被 告 LO CHUN KIN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 CHUN KIN(香港地區人民、中文名:羅振健、下稱羅振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新哥」、LINE暱稱「徐芯盈」、「蛇報浮門Q18」群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所主持、操縱及指揮之3人以上,以共同實施網路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羅振健並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實施網路詐術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羅振健擔任俗稱「取款車手」之工作,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新哥」之指示,以不詳代價,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嗣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徐芯盈」等名義,向徐秋城佯稱略以:可投資股票,並面交現金款項儲值云云,致徐秋城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本案詐騙集團「新哥」先偽造印有「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林齊若」),再由其指定之人將工作證轉交予羅振健持有之,羅振健再依「新哥」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於114年6月20日12時2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轉角統一超商平昌門市與徐秋城碰面,並向徐秋城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羅振健配戴印有「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林齊若」)」之工作證用以取信徐秋城,並開立其上蓋有「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憑證,交付徐秋城以行使之,羅振健隨即依「新哥」指示將該款項轉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案經徐秋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振健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收款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秋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欺手法詐騙,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偽造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供稱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收款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振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扣案之偽造收據,既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自不予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鑑、「葉力誠」印文及「林齊若」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熊興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