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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8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8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彥彬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薛彥彬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公印文3枚」更正為「公印文1枚及印文2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彥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第56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中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並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2分之1。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偽造公印文

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既有所得未

自動繳交(詳如下述),且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即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告訴人A03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1紙及附表二所示用以裝放前開

公文書之信封袋1個,為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1枚及印文2枚,既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被告僅因此領有3,000元之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除如附表一所示公文書、附表二所示信封袋以外之公

文書2紙及信封袋2個(見偵卷第57頁、第63頁、第111頁),因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係由被告所交付告訴人,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頁數 1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3年11月15日)1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偵卷第65頁 「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 「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信封袋 1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952號被 告 薛彥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彥彬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經由游韶安(另行通緝)介紹,加入游韶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薛彥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0552、1405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薛彥彬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嗣薛彥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47分許,佯裝為宜蘭羅東某單位大隊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公務員,向A03訛稱因詐欺案件需配合調查云云,使A03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其餘地址詳卷),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前來取款之薛彥彬,嗣薛彥彬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交付載有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於上並印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之公印文3枚)之假公文書1紙(下稱本案假公文書)予A03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憑信性,薛彥彬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薛彥彬並因而取得3,000元之報酬。嗣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彥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自113年9月間加入同案被告游韶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A03處所,持本案假公文佯裝為公務員,向告訴人收款,事後予以上繳,並獲取3,000元報酬。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將款項交予被告薛彥彬,且被告薛彥彬有交付本案假公文書。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假公文書影本1紙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79247號鑑定書1份 扣案偽造之本案假公文書上比對出被告薛彥彬指紋。 4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 證明被告薛彥彬於上揭時、地,至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款,為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本案假公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再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同時涉犯同條項第1款,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偽造本案假公文書1紙,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於偵查中分別自陳領有3,000元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