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8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奕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413號、115年度偵緝字第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4(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468號提起公訴,不再本案起訴範圍內)與高李齊(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當勞」、「尼卡」、「菩薩」、「支付寶」、「深田詠美」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日某時許起,先後以戶政人員、員警、檢察官之身分致電王以簡,佯稱其個人之資料外洩,要求王以簡交付名下財產等語(無從認定A04就此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致王以簡因而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9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交付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郵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便將該等提款卡轉交予A04,其遂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支付寶」、「深田詠美」所指定之路燈下,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隱匿前開詐得之款項。
㈡A04與高李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麥當勞」、「尼卡」、「菩薩」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4、高李齊輪流擔任車手、收水手工作,再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向李金紜取得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再以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向A03施以詐術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華南帳戶,嗣高李齊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先取得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後,再由A04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22時40分許,113年10月19日22時5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高李齊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楊梅新成店),A04、高李齊復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持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在如附表三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若為A04提領,則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高李齊後,高李齊復將該款項交付「尼卡」;若為高李齊親自提領,則直接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尼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騙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4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以簡、A03、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李齊、證人葉霈柔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以簡、A03提供之對話記錄擷圖、本案郵局、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ATM車手提領明細暨個化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詐欺案相片黏圖表、本案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下述),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而均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然其未與告訴人王以簡、A03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㈠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之犯行,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使被告就此部分一併為防禦、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另114年度軍偵字第413號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固誤
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予以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㈣被告分別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支付寶」、「深
田詠美」、「尼卡」、A04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附表二所示之人因受騙而數次匯款及被告就附表一、三所示數次提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犯罪事實㈠、㈡均自白本案犯行,且依
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而
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僅犯罪事實㈠部分)〕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職務,負責領取遭詐騙之款項,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導致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損害,並影響我國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2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告就洗錢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併斟酌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過往素行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之職業、月收入、須扶養一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以示懲儆。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涉及其他詐欺案件,與其本件所犯之各罪,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㈠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明確,而本
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㈢查犯罪事實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固屬供
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前開提款卡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實際提領如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均屬洗錢之
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已依指示方式將提領之款項全部交付予「收水」成員,而被告僅係底層之取款車手、收水手,並非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5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所持提款卡 提領款項 (新臺幣) 1 民國113年11月12日17時39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瑋特門市 本案中信帳戶 10萬元 2 113年11月12日17時40分許 2萬元 3 113年11月12日17時55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平鎮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6萬元 4 113年11月12日17時56分許 3萬元附表二:(115年度審訴字第1874號)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21時30分許,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A03聯繫並佯稱:欲向A03購買筆電包,但需要A03進行驗證程序等語,導致A03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10月19日22時33分許 4萬9,981元 113年10月19日22時35分許 3萬4,123元附表三:(115年度審訴字第1874號)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人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 1 民國113年10月19日22時40分許 高李齊 桃園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3萬元 A03 2 113年10月19日22時41分許 3萬元 3 113年10月19日22時42分許 2萬4,000元 4 113年10月19日22時56分許 A04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楊梅新成店) 1萬1,000元(另有5元之手續費,此筆款項,含其他人所匯入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