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品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品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意圖」前補充「共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共同」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品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偽造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經核上開2次增訂或修正乃先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增訂加重處罰之規定,再將前揭金額標準調降為100萬元;而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林美利收取之款項為440萬元,固符合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惟此既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一寸山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
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乃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暨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核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物流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為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2枚,既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向告訴人收取440萬元,然上
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被告則未領得任何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㈣末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頁數 1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年2月11日)1紙 「企業名稱」欄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37頁 「代表人」欄之「李昌霖」印文1枚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品崴) 1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560號被 告 王品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崴(涉嫌參與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604號提起公訴,均非本件起訴範圍)、李維鈞(另行通緝)均明知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經常以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於民國114年1月中旬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山河」等之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王品崴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之報酬,擔任「車手」,依指示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位置,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藏匿詐欺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王品崴遂與「一寸山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5日5時8分許,以暱稱「葉詩芸」、「詩芸【實戰分析教學社】」、「德昱國際」之人向林美利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美利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成員之指示,交付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暱稱「一寸山河」指示王品崴先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昱公司)」收據、代表人「李昌霖」之印文、署名王品崴之「外勤專員識別證」各1張後。王品崴於114年2月11日18時3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鎮○街00號,向林美利出示德昱公司識別證取信林美利,並收取林美利交付之44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德昱公司」收據交予林美利而用以行使之。王品崴復依暱稱「一寸山河」之指示,將上開收取之贓款放至指定處所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藉以掩飾、藏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林美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品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利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德昱公司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4日刑紋字第1146087102號鑑定書各1份、告訴人林美利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29張等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品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德昱公司」上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一寸山河」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之告訴人林美利所提供之偽造收據1張,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然該收據及其他未扣案收據上偽造之之「德昱公司」、「李昌霖」印文,因不能證明已滅失,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伊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