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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8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雲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5

6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鄧雲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雲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11

5 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私文書

內容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且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暨層轉,同時輔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私文書,當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固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說明載明:「依實務多數見

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則沒收犯罪所得時應採「總額原則」,不得扣除犯罪成本。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沒有收到任何報酬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稱:當天拿到15萬9,00

0 元,後來就把錢給主管,9 月17日那筆我收到3,000 元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另於偵查時稱:3,000 元,這是車資費等語(見偵卷第117 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係此車資費部分,亦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數量 一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收據專用章」欄偽造之「The WILD GINSENG」印文1 枚 1 張 右下方空白處偽造之「王淑芬」署押1 枚 二 被告用以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1 支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600號被 告 鄧雲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雲妃(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47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9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浩宇」、「景霖」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鄧雲妃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3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景霖」向徐家保佯稱:可購買50年野山蔘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9月17日17時47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之徐家保住處大廳(地址詳卷),以面交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5萬9000元現金交與鄧雲妃。嗣鄧雲妃依「王浩宇」指示,持偽造之收據,於上開時、地到場,向徐家保表示其為外務專員,並向徐家保收取15萬9000元後,出示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徐家保。嗣鄧雲妃再依本案詐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揭所收受之投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徐家保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家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雲妃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徐家保收取現金15萬9000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與告訴人。 2 告訴人徐家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依指示交付15萬9000元現金款項與被告,並收取上開偽造收據。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偽造之收據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依指示交付交付15萬9000元款項與被告,並由被告交付收據與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王浩宇」、「景霖」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具體求刑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且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犯罪手段之嚴重程度尚屬低度,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而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僅有1人,然告訴人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從事按摩師,可見其生活自理方面較他人不易,卻仍遭被告收取高達15萬9000元款項,金額非微,同時加劇告訴人生活困頓之窘境,是其犯罪所生損害較嚴重。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本案責任刑範圍應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高度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於114年9月間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遂行數次詐欺犯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依其品行而言,遵法意識薄弱,可責性較高,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偵查時堅詞否認犯行,未曾思慮其自身行為,對被害人及社會所生之危害,足認被告犯後惡劣,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先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2萬、離婚並獨居、無需撫養他人,且自陳家人不願與其聯繫,可見欠缺良好家庭支持系統,社會復歸可能性較低,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予維持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偏高度間。

㈢據此,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請審酌量處被告2年10月至3年6月區間之有期徒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未扣案之上開偽造收據1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擔任面交車手,獲利為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