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庭婉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庭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同案被告陳金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起訴書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欄「14年9月11日21時51分許」,應更正為「114年9月11日21時51分許」;暨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劉嘉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高庭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詳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84、90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這次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84頁),考量卷內無他證可佐被告確有獲有利益,是認被告無犯罪所得,故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從而,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故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尚均符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害人遭詐欺過程我不清楚(詳本院卷第90頁)等語;本院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於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Telegram暱稱「李秉成」、「黃秉翰」等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的僅係末端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予上游之行為,未必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情形;從而,公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其所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
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業如上述,故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繳交
犯罪所得問題,已如上述,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受損之金額非輕;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情;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在早餐店工作、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至起訴書雖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審酌全
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後,即已依指示將之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況卷內無證據足認該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未經查獲,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這次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84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246號被 告 陳金水
高庭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庭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金水分別於民國114年8月30日前之某日、114年9月11日前之某日,加入LINE暱稱「柏」、Telegram暱稱「李秉成」、「黃秉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負責擔任該詐欺集團內面交收取現金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嗣高庭婉、陳金水與前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臉書散布虛假旅遊資訊誘使劉嘉如點擊,並提供LINE連結,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迷人旅途*報名處」與劉嘉如聯繫,嗣「迷人旅途*報名處」再提供LINE暱稱「吳文融Jesse」與劉嘉如聯繫,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劉嘉如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劉嘉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面交,高庭婉、陳金水遂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來取款,分別向劉嘉如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假投資詐欺款項,得款後,旋依指示放置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地點,上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劉嘉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嘉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庭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柏」之指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假投資面交車手、收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放置在附近某小北百貨對面停車場某車輛之車輪旁,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陳金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李秉成」、「黃秉翰」指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假投資面交車手、收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放置在板橋大遠百地下一樓某男廁的垃圾桶,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劉嘉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假投資詐騙後,有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2人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約書、收據及告訴人拍攝之面交車手照片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114年11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經人臉辨識比對告訴人所提供之車手照片,比對出本案被告2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庭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陳金水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均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2人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分別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至報告意旨有關被告高庭婉有於114年8月23日14時30分許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款項之部分,為被告高庭婉所否認,且告訴人警詢提供之面交車手照片,及告訴人所述之車手特徵,尚難認與被告高庭婉相符,再報告機關亦表示本案車手有3名,經人臉辨識比對告訴人所提供之車手照片,僅能比對出本案被告2人,且現場監視器畫面亦已逾調閱期限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佐,自難僅憑卷內現有事證,逕認此部分之犯行亦為被告高庭婉所為,惟倘認此部分係被告所為而成立犯罪,則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間,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面交金額 (新臺幣) 放置地點 1 劉嘉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文融Jesse」聯繫劉嘉如,佯稱:可以與「蕭明政」、「華威」合資,僅需負擔100萬元即可加入300萬元投資方案等語,致劉嘉如陷於錯誤而付款。 114年8月30日13時4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晨市.早安 精緻早餐) 高庭婉 60萬元 面交地點附近某小北百貨對面停車場某車輛之車輪旁 14年9月11日 21時51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晨市.早安 精緻早餐) 陳金水 20萬元 板橋大遠百地下一樓某男廁垃圾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