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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8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穗(原名:陳籽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0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佳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佳穗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

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業將已收受之本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以自動繳交,有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且本

案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自動繳交,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⒊至被告具狀聲請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然參以被告就本

案犯行,於警詢、偵訊時,對於所詢問關於本案事項,均能切題回答,且思考連貫,對於案件之原委,尚能清楚表達,且能對自己之權益有所主張,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是其本案犯行,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且本案待證事項已臻明確,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范記瑄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併已自動繳交其所獲之犯罪所得,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被告具狀請求本院予以緩刑之宣告,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此已為本院於量刑時為對被告有利之量處,復審酌被告尚涉有另案經法院判處有罪在案(尚未確定)或仍於法院審理中,經審酌上情後,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而

獲取1,000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業經其自動繳交而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008號被 告 陳籽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籽穆(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琪」、「陳世勳(小勳)」及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孫慶龍」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00至1,500元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由陳籽穆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與人取款。嗣陳籽穆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3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紀代工」、「楊育辰-小楊會計」、「丁城威 代書」向范記瑄佯稱:可加入代工,惟須依指示進行代付審核等語,致范記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10月27日晚間7時0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面交17萬6,000元,陳籽穆復依「陳世勳(小勳)」指示,前往上址向范記瑄收取17萬6,000元現金後,再依「陳世勳(小勳)」指示,前往「陳世勳(小勳)」指定之地點放置上開款項交付,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范記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記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籽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范記瑄收取17萬6,000元現金款項,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丟包,並因此獲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范記瑄於警詢之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范記瑄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上開時、地,交付17萬6,000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范記瑄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節稅代收代付合約截圖、取款車手衣著外觀照片各1份 4 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因擔任面交車手而有取得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與「李雅琪」、「陳世勳(小勳)」、「孫慶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