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8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哲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哲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5年1月初起」更正為「民國115年1月16日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LINE暱稱『蔡玉盈』、『政宇』、『劉強東』
」更正為「LINE暱稱『政宇』、『劉強東』、『程弘』、『助理蔡玉盈』、『陳慧如』」。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哲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經核上開修正乃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加重處罰之規定,調降其金額標準為100萬元,而本件被告向告訴人陳氏秋香收取之款項共為280萬元(計算式:130萬元+150萬元=280萬元),固符合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惟此既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政宇」、「劉強東」、「程弘」、「助理蔡玉盈」、「陳慧如」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詐騙本件告訴人,使告訴人先後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又被告自115年1月16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尚未脫離前
,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之115年1月20日,對本件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本件中,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
⒊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既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即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職業為養生館按摩師及鋼琴教師,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見偵卷第45頁),為被告
所有並供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向告訴人收取共280萬元,然
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被告僅因此領有4,000元之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本件原定於115年7月10日下午2時30分宣示判決,惟因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致本院無法依原定期日宣判,爰變更至次一上班日即115年7月13日下午2時30分宣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Apple廠牌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842號被 告 潘哲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哲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初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玉盈」、「政宇」、「劉強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國樑」向陳氏秋香佯稱:透過「XT」APP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陳氏秋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5年1月20日16時15分許、115年1月20日18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內,將新臺幣(下同)130萬元、150萬元當面交付與潘哲倫,潘哲倫收受該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員警於115年2月26日9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前,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潘哲倫到案,並執行搜索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
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氏秋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哲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暱稱「政宇」、「劉強東」等人之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陳氏秋香收取上開款項,並約定每次面交可獲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 2、坦承有詢問其行為是不是在擔任車手,顯然對於本案犯行有預見可能性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氏秋香於警詢之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證明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28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收據、合約翻拍照片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員警於115年2月26日11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相關物證之事實。 5 被告手機內之備忘錄截圖、與「阿弘」、「政宇」、「助理蔡玉盈」、「陳慧如」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陳氏秋香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政宇」、「劉強東」、「助理蔡玉盈」、「陳慧如」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
三、至被告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