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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9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佩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1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鍾佩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佩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佩珊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Doris」就本案附件一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Doris」就本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黃呈濬、張源誌、連岳聖、趙千綺等4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復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本案告訴人共4人之金錢,合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16,000元,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黃呈濬、張源誌、連岳聖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650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另告訴人趙千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到庭而未到庭,致未能試行和解等情,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犯後與到庭之告訴人黃呈濬、張源誌、連岳聖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並佐以告訴人黃呈濬、張源誌、連岳聖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已成立和解告訴人黃呈濬、張源誌、連岳聖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和解筆錄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一)次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等4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購入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錢包地址,被告並未保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考量被告為底層之車手成員,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堅稱本案並無實際獲利(見偵卷第183頁),又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不詳之人就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其他利益、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黃呈濬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載 鍾佩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源誌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載 鍾佩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連岳聖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載 鍾佩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趙千綺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4所載 鍾佩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151號被 告 鍾佩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佩珊前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見徵才廣告,遂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oris」之成年人(下稱「Doris」)聯繫,經「Doris」告知其工作內容須先註冊BitoPro虛擬通貨平台(下稱幣託平台)會員,並告知金融帳戶之帳號供他人轉帳,再操作上開平台將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USDT),可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在虛擬通貨平台註冊會員,如非為不法之目的,要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操作平台之必要,並可預見其所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9月2日上午11時14分許,將綁定其幣託平台會員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告知「Doris」,而與「Doris」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足夠證據可認鍾佩珊知悉有其他共犯)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Doris」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鍾佩珊復依「Doris」之指示,在幣託平台以轉入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再轉至指定之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呈濬、張源誌、連岳聖、趙千綺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鍾佩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呈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呈濬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㈣ 證人即告訴人張源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源誌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㈥ 證人即告訴人連岳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連岳聖有因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㈧ 證人即告訴人趙千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趙千綺有有因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㈩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依「Doris」指示申辦幣託平台會員並綁定本案帳戶,另將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再轉至指定錢包地址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Doris」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如日後於歷次審判中仍均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方式 付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呈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9月2日晚間7時許起,利用LINE暱稱「瑀涵」、「銘威」等帳號與黃呈濬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有高額獲利云云,致黃呈濬陷於錯誤而付款。 114年9月6日下午3時46分許網路轉帳 3萬5,000元 2 張源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8月27日晚間11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鈊象小館」、LINE暱稱「Rui小叡」、「柚」等帳號與張源誌聯繫,佯稱至指定網站購買商品上架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源誌陷於錯誤而付款。 114年9月6日晚間9時1分許網路轉帳 1萬5,000元 3 連岳聖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9月3日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紀人梓晴」之帳號與連岳聖聯繫,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連岳聖陷於錯誤而付款。 114年9月8日晚間8時7分許網路轉帳 5萬元 4 趙千綺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4月10日晚間6時1分許起,利用LINE暱稱「助理Iorna」、「柚」等帳號與趙千綺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有高額獲利云云,致趙千綺陷於錯誤而付款。 114年9月8日晚間8時8分許網路轉帳 1萬6,000元

附件二: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650號和解筆錄和 解 筆 錄

原 告 黃呈濬

住苗栗縣○○鄉○○000○0號張源誌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10樓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連岳聖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被告 鍾佩珊

住○○市○○區○○街00巷0號上當事人間115 年度審附民字第1650號就本院115 年度審訴字第1905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7 月13日下午6 時0 分在本院刑事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何宇宸書記官 郭哲旭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 告 黃呈濬、張源誌、連岳聖被 告 鍾佩珊

三、和解成立內容:㈠㈠被告願給付原告黃呈濬新臺幣參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五

年八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並給付至原告黃呈濬指定之帳戶(戶名:黃呈濬,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㈠㈡被告願給付原告張源誌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五

年八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給付至原告張源誌指定之帳戶(戶名:張源誌,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㈠㈢被告願給付原告連岳聖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五

年八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並給付至原告連岳聖指定之帳戶(戶名:連岳聖,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㈣原告黃呈濬、張源誌、連岳聖因本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黃呈濬、張源誌、連岳聖

被 告 鍾佩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郭哲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