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9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OO BOON CHOOI(中文名:呂文翠;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OO BOON CHOO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證據名稱欄「告訴人鄭淑眞」應更正為「告訴人吳夙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OO BOON CHOOI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11
5 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
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工作識
別證並進而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告訴人於本案雖有數次交付款項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次
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就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雖有分次收取行為,然對此收取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㈥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㈦刑之減輕:
1.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亦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本案業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是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能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無從再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私文書,當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固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自陳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贓款暨層轉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㈣至公訴意旨另有聲請沒收合作契約書1 份,惟告訴人於警詢
時供稱:我有跟「薛麗菲」要投資合約,114 年1 月21日「薛麗菲」跟我說合約書已寄出,我在114 年1 月22日收到「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合約等語(見偵卷第65頁),係上開物品,並非供被告於本案所用,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亦構成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另案因114 年1 月15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晴天」、「小小魚兒不會飛」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該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復由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觀之,前案與本案所指被告參與之
犯罪組織,固然所彰顯出成員暱稱不同,然被告所涉犯罪手段均屬一致,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於面交取款時,均自稱「林天晴」等情,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被訴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從證明前案詐欺集團解散或被告曾經脫離前案詐欺集團而重新加入,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且已為前案判決論處並確定,而本案係於115 年4 月20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故於後繫屬之本案所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即不應再重複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於本案再度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數量 一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天晴」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日期:114 年1 月9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5日) 「公司印章」欄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3 張 「董事長」欄偽造之「陳怡安 」印文各1 枚 「經辦人」欄偽造之「林天晴」署押共3 枚、印文1 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被 告 LOO BOON CHOOI (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O BOON CHOOI於民國114年1月5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薛麗霏」、「兆昇投資營業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LOO BOON CHOOI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LOO BO
ON CHOOI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吳夙芳,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事宜。其後,LOOBOON CHOOI即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假冒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昇公司)之收款人員,持事前冒用兆昇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收據及職員之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吳夙芳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等為兆昇公司之專員,並由吳夙芳收受前揭收據,且分別交付如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款項予LOO BOON CHOOI,足以生損害於兆昇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LOO BOON CHOOI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附表「贓款處理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吳夙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夙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OO BOON CHOOI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員林天晴」身分,收取告訴人吳夙芳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夙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投資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地,與被告面交如附表所示金額,並自被告取得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紙之事實。 3 告訴人鄭淑眞所提出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3紙、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二、依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夙芳於警詢中之指訴,可見詐欺集團於本案中,係透過網路向公眾散布虛假投資訊息,核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而依據卷內證據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LOO BOON CHOOI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上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是此部分應未在被告LOO BOON CHOOI之犯意聯絡範圍之內,應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適用之餘地。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薛麗霏」、「兆昇投資營業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工作證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為新臺幣252萬元、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9月。
四、沒收:未扣案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紙、合作契約書1份及「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及契約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工作證 收據 贓款處理方式 1 吳夙芳 (提告) 113年10月19日某時起 以LINE暱稱「noname」、「薛麗菲」佯稱可透過兆昇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 114年1月9日上午8時30分 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桃園新天地店 45萬元 假名「林天晴」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14年1月9日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 2 同上 同上 同上 114年1月13日上午8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桃園新天地店 60萬元 同上 114年1月13日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 3 同上 同上 同上 114年1月15日上午8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桃園新天地店 147萬元 同上 114年1月15日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