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昱銘
許家維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2040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許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偽造如附表編號四「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4」應更正為「編號4」;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昱銘、許家維(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115 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3.被告2 人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
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而適用之。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黃昱銘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載明,且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罪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2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
而由被告2 人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內容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由被告2人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
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2 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 人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
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是否具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黃昱銘部分:⑴被告黃昱銘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
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查被告黃昱銘上開所為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然本案業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是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能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許家維部分:
被告許家維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所定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2 人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暨層轉,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
2 人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黃昱銘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自陳尚未領得報酬,業如前述,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查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雖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2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2 人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附表編號二、四「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位內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予沒收。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被告2 人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2 人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許家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暨層轉之分工
,因而獲取2 萬7,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數量 備 註 一 「富崴國際」外勤部執行專員「黃天宇」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 「儲匯理財專用章」欄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參偵卷第15頁 「經辦人」欄偽造之「黃天宇」署押及指印各1 枚 三 「富崴國際」外勤部執行專員「陳少廷」工作識別證 1 張 四 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 「儲匯理財專用章」欄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坤煌收訖章」印文1 枚 1 張 參偵卷第59頁 「經辦人」欄偽造之「陳少廷」署押1 枚 五 被告2 人用以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各1 支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040號被 告 黃昱銘
許家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昱銘、許家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閻羅王」、「邁巴赫」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LINE暱稱「溫婷嘉」「黃武界」、「賴銘堅」等成員,自民國113年9月間,以LINE向徐劉淑媓佯稱加入「思維躍動投資股票」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劉淑媓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保證金。「閻羅王」即指示黃昱銘、「邁巴赫」即指示許家維,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附近便利商店,分別使用「閻羅王」、「邁巴赫」提供之QR CODE,列印在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崴國際公司)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復在經辦人員簽章欄自行偽造「黃天宇」、「陳少廷」之署押及印文,用以代表富崴國際公司員工前來向徐劉淑媓收取款項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偽造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向徐劉淑媓行使,自稱係富崴國際公司員工黃天宇、陳少廷,而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徐劉淑媓、富崴國際公。黃昱銘、許家維收取上開財物後,即依「閻羅王」、「邁巴赫」之指示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將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收水,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黃昱銘、許家維因而獲取收取金額之2%(尚未獲得)收取金額之1%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實得2萬7,000餘元)之報酬。嗣經徐劉淑媓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劉淑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昱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黃昱銘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徐劉淑媓行使偽造之收據及收取200萬元後,轉交予暱稱「閻羅王」之人),約定獲取收取金額之2%元之報酬 ,惟尚未獲得之事實。 2 被告許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許家維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於附表編號2時地,向告訴人徐劉淑媓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及收取300萬元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收水,獲取收取金額之1%元,扣除相關費用後 ,實得2萬7000餘元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徐劉淑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及本案被告黃昱銘、許家維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行使偽造收據及收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5=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之LINE對話紀錄、遭詐騙財物照片、前揭偽造收據影本及「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被告黃昱銘、許家維3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行使偽造收據、工作證及收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昱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1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許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2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黃昱銘、許家維分別偽造「黃天宇」、「陳少廷」署押、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黃昱銘、許家維分別與「閻羅王」、「邁巴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昱銘、許家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請審酌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建請量處2年以上之刑度,以資懲儆。上開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天宇」、「陳少廷」印文及「黃天宇」、「陳少廷」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意苓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新臺幣) 1 黃昱銘「黃天宇」 113年9月26日11時 桃園市○○區○○街000○00號2樓 現金200萬元(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空軍物流,交予暱稱「閻羅王」之人) 2 許家維「陳少廷」 113年11月27日9時 桃園市○○區○○路0號14樓 現金300萬元(丟包至附近公園廁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