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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9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9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右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106號、第144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A06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4、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增列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然該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A06就附件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5 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下同)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 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 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此條文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即收集金融帳戶後,但尚未有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行為入罪。而依刑法之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一般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未遂、預備犯。則收集帳戶之行為,倘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即吸收屬該罪預備行為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臺灣高等法院114 年度上訴字第45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 年度金上訴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收集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A04、A03所有如附件附表一「交付提款卡之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部分,因該等帳戶實際被用於附件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依前開說明,即毋庸再論以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被告與許家豪、鄭亦良、何采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毛利小五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A04、A

03、A05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許家豪、鄭亦良、何采諭、「麥香紅茶」、「毛利小五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俱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告訴人A04、A03、A05實施詐術以騙取帳戶資料、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附件附表一、二分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又按「發起」犯罪組織之人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

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係指主事把持者,「操縱」犯罪組織之人係指幕後操縱者,「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係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者。經查,辯護人雖於刑事答辯暨聲調解狀中為被告辯護:被告積極配合本案偵查,並使檢警因而查獲犯罪嫌疑人許家豪等情,有刑事答辯暨聲請調解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4年11月24日德警分刑字第11400469224號函、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頁至71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許家豪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所倡議、或主事把持、或幕後操縱、或指使命令被告或其他成員,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許家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認定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是縱使可查獲許家豪,被告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說明。

2、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示之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3、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銀錢,竟圖蠅利,參與詐欺集團,透過分工共同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尚無何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無猶嫌過重之憾,要無情堪憫恕情狀。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刑,並非可採。

4、至辯護人就附件附表一部分,為被告辯稱本案應屬未遂犯等語,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騙取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A04、A03之金融帳戶後,告訴人A04、A03已經寄出如附件附表一「交付提款卡之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而被告亦以依指示領取上開金融帳戶,並轉交上游;且告訴人A04、A03亦未因提供帳戶而遭偵查機關起訴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或經法院認定涉犯幫助詐欺罪或幫助洗錢罪,而得認定告訴人A04、A03並未受騙,則上開詐欺犯行顯已既遂,辯護人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3人之金融帳戶及金錢財產,所生損害非輕;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一)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A05遭詐騙而匯入告訴人A03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提領或轉匯一空,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約定報酬)取1件1,300元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106號卷第194頁),而本件被告共取得2個包裹(即告訴人A04、A03部分),則經本院計算其犯罪所得應為2,600元,然被告已於115年7月20日向本院繳回其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頁),而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拿取告訴人A04、A03所交付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共3張均未起獲,惟上開提款卡均屬告訴人專屬之物,可經補發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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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106號115年度偵字第14407號被 告 A06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4年10月5日前某日起,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g

od Eg」之許家豪(另行偵辦)招募,加入許家豪、鄭亦良(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289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何采諭(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013號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麥香紅茶」、「毛利小五郎」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A06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013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報酬對價,由A06負責擔任取簿手工作。A06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將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附表一所示之寄送包裹時間、地點、方式,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A06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包裹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包裹地點,將含有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取走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末由許家豪支付報酬予A06。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4、A03、A05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件1,300元之報酬對價,負責收受包裹再轉交予他人之事實。 二 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知悉其所領取之包裹係有問題之內含詐欺集團所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另案被告何采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A04、A03、A05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A04、A03遭詐騙,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A05遭詐騙,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五 告訴人A04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結果、收據各1份 六 告訴人A03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 七 告訴人A05提供之對話紀錄暨交易成功截圖各1份 八 監視器影像截圖、行車軌跡暨事件紀錄清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被告A06擔任本案詐欺團之取簿手,並於上揭時、地到場,將含有上揭提款卡之包裹取走之事實。 九 被告與另案被告許家豪間對話紀錄1份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上揭詐欺等犯行,辯稱:本案係因同事許家豪招聘伊去做特偵組之線民,由伊負責收寄資料予特偵組偵辦等語。惟查:

㈠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現今快

遞服務種類,除有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收件取件服務或寄至指定地點之宅配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用以確保運送雙方權益並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與掌握寄送物品所在位置,即便採用便利超商之店到店寄送收受服務,理性之託運人亦會選擇以受貨人最近之便利超商門市作為取貨地點,是依郵局、民間快遞公司及便利超商運送物品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應無於已透過包裹寄送之方式送達至超商,竟又再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未曾謀面而毫無信賴基礎之第三人代為領送包裹,旋即再轉送他處之必要,並須因此擔負該第三人將包裹侵占或遺失之不必要風險。佐以近年來詐騙事件繁多且為逃避追緝犯罪手法不斷翻新,分工亦趨細密,詐欺集團經常以顯不相當高額報酬利誘經濟欠佳之人參與部分詐欺犯罪過程共犯遂行詐欺犯罪行為,其中即有代領轉送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為包裹遞送之俗稱「取簿手」,此迭經新聞媒體多次披載報導而為社會常人所知悉,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

㈡復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5歲,學歷為高中肄業,更任職

於物流公司,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陳述明確,堪認其具備一般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應知悉依不詳之人指示,前往便利超商代為領取包裹以獲取報酬之行為,若未加以確認包裹來源及內容物,將可能有領取人頭帳戶資料而涉犯詐欺犯罪之風險,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另案被告許家豪身為被告物流業之同事,豈有資格為特偵組招聘線民,並僅以代收1件包裹之代價即可獲得遠超於市場行情1,300元之報酬,亦與常情有違,其目的顯然在於避免領取包裹時身分曝光致使檢警得以查緝真正收貨人無疑,被告乃當然爾能從中查悉包裹內容物恐涉及不法。況被告亦於偵訊中自陳:另案被告許家豪曾刪除伊之對話紀錄內容,伊覺得很奇怪等語,遑論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家豪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知悉包裹內為詐欺集團所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其等均係看到誠徵外送員的工作等語在卷,顯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許家豪、鄭亦良、何采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具體求刑:本件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仍否認主觀犯意、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損失金額、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狀況,及被告陳品任前曾因提供帳戶涉犯詐欺等罪嫌而遭判決處刑等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交付提款卡之金融帳戶 寄送包裹時間、地點、方式 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1 A04 本案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日某時許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A04佯稱祇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手續費15萬元即可協助解決債務問題等語,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右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及現金15萬元。 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3日下午5時37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同銘門市、交貨便寄送 114年10月5日上午8時40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德運門市 2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4日某時許起,利用TIKTOK社群軟體,向告訴人A03佯稱:祇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即可匯款給與人民幣3萬元生活費等語,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右揭金融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不詳、交貨便寄送 114年10月16日上午9時43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大權門市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帳戶 1 A0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5日某時許起,利用TELEGRAM社群軟體,向告訴人A05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優先跟小姐為性行為等語,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6日 下午5時51分、下午6時45分 1萬5,000元 7萬8,000元 上揭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