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9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全宏
王永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全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犯罪工具」欄編號1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如附表「犯罪工具」欄編號1③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王永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犯罪工具」欄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如附表「犯罪工具」欄編號2②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許全宏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時(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19號確定判決併論,非本案審理範圍)、王永宏於113年11月中某時(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97號確定判決併論,非本案審理範圍),參與由LINE暱稱「陳志豪」、「主管」、「張@忠「謀」」、「陳文靜」、「國賓營業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全宏、王永宏等2人均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許全宏、王永宏等2人與「陳志豪」、「張@忠「謀」」、「陳文靜」、「國賓營業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徐薇琦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事宜。其後,許全宏、王永宏等2人,即分別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至桃園市○○區○○0街00號1樓,假冒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賓公司)之收款人員,持事前冒用國賓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現儲憑證收據及職員之工作證,到場出示及取信於徐薇琦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等為國賓公司之專員,徐薇琦遂將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交予許全宏、王永宏等2人,許全宏、王永宏等2人並將收據交予徐薇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賓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許全宏、王永宏等2人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附表「贓款處理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許全宏、王永宏等2人並因而分別獲取2仟元之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之說明:被告許全宏、王永宏(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61-6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本院卷61、70頁);核與被害人徐薇琦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65-7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3日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77-8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85-92頁)、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受詐欺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偵卷93-11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佰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佰萬元、1仟萬、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同條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均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此加重條件並未修正,本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並犯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所另成立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佰萬或5佰萬元之加重處罰條件,與修正前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要件不符,另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與上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要件不符,且此部分修正後規定對被告2人均未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不僅增加減輕其刑之要件,且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查被告許全宏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加重詐欺等犯行(偵卷153頁;本院卷6
1、70頁),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仟元,且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王永宏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犯行(偵卷168頁),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此部分犯行(本院卷61頁),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仟元,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2人均未較為有利,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並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偽造如附表「犯罪工具」欄編號1①②、2①所示之物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如附表「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與參與本案行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行為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全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本件詐欺、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王永宏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且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其等自無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共同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且以附表所示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中從事上開工作,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考量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詐害金額、其等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而分別獲得2仟元報酬,業經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61頁),為其等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犯罪工具」欄編號1①②、編號2①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犯罪工具」欄編號1③、編號2②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犯罪工具」欄編號1①②、編號2①所示之物上所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之必要。又被告雖有共同偽造上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上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上開印文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即被害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業由被告2人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依上開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犯罪工具 贓款處理方式 1 徐薇琦 113年11月初某時起,以LINE暱稱「張@忠「謀」」、「陳文靜」、「國賓營業員」佯稱可透過「國賓投顧公司」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 113年11月29日下午3時6分許 50萬元 許全宏 ①扣案之偽造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偵卷106頁),上有偽造上開公司及其監管處印文。 ②扣案之偽造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1紙(偵卷104頁),上有偽造上開公司大小章印文。 ③未扣案之偽造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全宏工作證1紙(偵卷153頁、本院卷61頁)。 依「陳志豪」指示放置至指定地點 2 113年12月9日下午2時4分許 30萬元 王永宏 ①扣案之偽造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9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偵卷105頁)上有偽造上開公司及其監管處印文。 ②未扣案之偽造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永宏工作證1紙。 依「主管」指示至放置於指定汽車車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