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9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柏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柏豪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款時間」欄「112年4月24日」均更正為「112年4月14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柏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5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經核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全部
所得財物,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所犯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皆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因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處斷刑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準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仍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阿財」、「阿偉」、「云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使其先
後交付財物,復由被告持金融卡分次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2名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既有所得未
自動繳交(詳如下述),且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即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冷凍火鍋料運送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車手並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
然上開款項已悉數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被告僅因此領有1,000元之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查,被告本件提領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威成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顏建晨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20號被 告 蘇柏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豪於民國112年4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財」、「阿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云云」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匯款至林榮祥(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554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蘇柏豪依「云云」指示,至不詳地點,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云云」則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蘇柏豪,蘇柏豪復於附表所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路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林威成、顏建晨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威成、證人即告訴人顏建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林威成及告訴人顏建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云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之。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詹佳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所犯法條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威成 (未提告) 112年4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林威成佯稱:誤升級為VIP帳戶,須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112年4月14日 晚間7時27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4月24日 晚間7時3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高雄銀行林口分行) 2萬元 112年4月24日 晚間7時31分 2萬元 112年4月24日 晚間7時32分 1萬5元 2 顏建晨 (提告) 112年4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顏建晨佯稱:之前有購票及詢問加入會員,如要解除會員,須提供銀行帳號並依指示清空等語。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6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85元 112年4月14日 晚間8時7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臺灣企銀東林口分行) 9,005元 112年4月14日 晚間8時8分 1萬5元 112年4月14日 晚間8時12分 9,985元 112年4月14日 晚間8時1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林口分行) 2萬5元 112年4月14日 晚間8時13分 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