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19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采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0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44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采妮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丙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丙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更正如下「附表乙」。
㈡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所載「TPd2FZEXptBXP
VCDAV5vimD4giNQxaWxx」更正為「TPd2FZEixptBxPVcDAV5vimD4giNQxaWxx」。
㈢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所載「於114年7
月16日15時22分許」更正為「於114年7月16日15時21分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珮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陳采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乙編號1、2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㈡又被告於如附表乙所示之告訴人葉巧如、王怡婷2人因受詐將
款項(下簡稱詐欺贓款)匯入被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後,數次將該詐欺贓款轉匯至被告名下幣託帳戶,再將該等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後轉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提LINE暱稱「明昊」之成年人(下稱「明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中之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並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㈢再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末被告上開3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明昊」間,就上開3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查檢察官就被告所為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中所示犯行,未為偵訊即逕行起訴,揆諸上述,被告既就上開部分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1359號卷第42、64、71頁),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認被告就其所為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中所示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自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下述⒉)。
⒉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本案如附件一檢察官起
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之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80號卷〈下稱偵580號卷〉第102頁、本院1359號卷第42、64、71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獲有利益,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是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均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爰依該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與「明昊」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本案之程度、告訴人葉巧如、王怡婷、黃珮瑛各自損失之程度、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珮瑛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第1筆款項,告訴人黃珮瑛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葉巧如、王怡婷達成調解,係因該2名告訴人未到庭洽商之故,非被告無意賠償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各1份(詳本院1359號卷第35、72頁)可按;暨斟酌被告自陳專科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580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3年確定,惟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受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珮瑛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第1期款項,告訴人黃珮瑛亦同意給被告緩刑,至其雖未與告訴人葉巧如、王怡婷達成調解,惜因告訴人葉巧如、王怡婷未到庭洽商,並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黃珮瑛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黃珮瑛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丙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黃珮瑛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告訴人葉巧如、王怡婷轉入被告名下華南帳戶內之款項、告訴人黃珮瑛經2次層轉後轉入被告幣託帳戶內之泰達幣,被告均已依「明昊」指示將之轉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況卷內無證據足認該些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以上開方式交出,因而未經查獲,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華南帳戶及幣託帳戶,固均係被告用以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2帳戶之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宣慧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乙編號1告訴人葉巧如部分 陳采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乙編號2告訴人王怡婷部分 陳采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告訴人黃珮瑛部分 陳采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乙: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匯時間 被告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葉巧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間某時許,先以交友軟體LITMATCH佯裝為網友與葉巧如結識,並向其佯稱:可透過「ACGBT」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葉巧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1日19時11分許 2萬4,000元 ⑴114年8月12日16時43分許 ⑵114年8月13日16時46分許 ⑶114年8月14日19時48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4,000元 (含其餘不詳款項) 2 王怡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8日某時許,先以交友軟體LEMO佯裝為網友與王怡婷結識,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豪」向王怡婷佯稱:可透過「XWSE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2日14時50分許 1萬元附表丙: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陳采妮 黃珮瑛 一、陳采妮願給付黃珮瑛新臺幣(下 同)13萬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陳采妮當庭交付黃珮瑛2萬元,經黃珮瑛收訖無訛。 ㈡餘款11萬元部分,陳采妮願自民國115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黃珮瑛5,000 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㈢上揭㈡支付方式:由陳采妮按月以郵局現金袋郵寄現金給黃珮瑛。 三、黃珮瑛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80號被 告 陳采妮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采妮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與「明昊」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8月間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傳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明昊」及其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華南帳戶之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華南帳戶。復由陳采妮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轉匯款項,轉入其名下幣託交易所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之入金帳戶,而將該等款項兌換為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入「明昊」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怡婷、葉巧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采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明昊」,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幣託帳戶之入金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明昊」指定之錢包地址等事實。 2 告訴人王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怡婷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怡婷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4 告訴人葉巧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巧如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葉巧如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 6 本案華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出之本案幣託帳戶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王怡婷、葉巧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華南帳戶後,旋遭轉匯至本案幣託帳戶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入金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內等事實。 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46號簡易判決書 證明被告於106年間亦曾因提供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洗錢,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3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明昊」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09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匯時間 被告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王怡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8日某時許,先以交友軟體LEMO佯裝為網友與王怡婷結識,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豪」向王怡婷佯稱:可透過「XWSE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1日19時11分許 2萬4,000元 ⑴114年8月12日16時43分許 ⑵114年8月13日16時46分許 ⑶114年8月14日19時48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4,000元 (含其餘不詳款項) 2 葉巧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間某時許,先以交友軟體LITMATCH佯裝為網友與葉巧如結識,並向其佯稱:可透過「ACGBT」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葉巧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2日14時50分許 1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434號被 告 陳采妮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亭股)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采妮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與「明昊」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綁定申辦之幣託交易所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明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明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4年6月初,透過通訊軟體佯裝為網友結識黃珮瑛,復向其佯稱:可註冊虛擬貨幣帳戶,匯款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投資獲利等語,致黃珮瑛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16日12時15分許,將USDT幣(下稱泰達幣)4,405顆轉匯至第1層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Pd2FZEXptBXPVCDAV5vimD4giNQxaWxx,嗣經2次層轉後,於114年7月16日15時22分許,轉匯泰達幣220顆至本案幣託帳戶。陳采妮隨即依「明昊」指示,再轉匯至其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黃珮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采妮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華南、幣託帳戶提供予「明昊」,並依指示將匯至本案幣託帳戶之泰達幣轉入「明昊」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珮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上開匯款時間,將泰達幣4,405顆匯出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4 ⑴本案幣託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 ⑴證明本案幣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匯出泰達幣後,經2次層轉後,於114年7月16日15時22分許,轉匯泰達幣220顆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曾依「明昊」指示轉匯泰達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明昊」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被告前因114年8月間,將本案華南、幣託帳戶提供予「明昊」,並為其轉匯金錢,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8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審理中(亭股),此有上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因該案與本案間具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