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9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傑
蘇展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展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並在上開收據上偽簽『黃家寶』及『
蘇展翊』」更正為「黃志傑並在上開收據上偽造『黃家寶』之簽名」。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傑、蘇展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6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黃志傑):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黃志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核本次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⒋查被告黃志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則無論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準此,倘依修正前之規定,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未滿,是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短之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志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偽造印
文或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2人分別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黃志傑與「皮皮蝦老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蘇展翊與「天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
均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等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被告黃志傑行為後之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後同條例第47條規定再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經核115年1月21日之修正,乃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暨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仍應逕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2人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2人均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黃志傑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蘇展翊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2人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2人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分係供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既已因前揭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共2張,雖分係被告2人所有
並供其等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2人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各向告訴人賴慧蔆收取50
萬元,然上開款項已分別由被告黃志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由被告蘇展翊放置於指定地點,被告2人則均未領得任何報酬等情,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㈣末查,被告2人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等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2人均無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2人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使之行為人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頁數 1 黃志傑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13年7月31日)1紙 「收款收據專用章」欄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章印文1枚 偵卷第77頁 「公司印鑑」欄之「華友慶投資」印文1枚及「陸炤廷」印文1枚 「經辦人」欄之「黃家寶」署名1枚及印文1枚 數位智識統籌合約書(113年7月31日)1份 乙方「代表人」欄之「陸炤廷」印文1枚 偵卷第67至75頁 乙方「簽名或蓋章」欄之「華友慶投資」印文1枚 2 蘇展翊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13年9月9日)1紙 「收款收據專用章」欄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章印文1枚 偵卷第79頁 「公司印鑑」欄之「華友慶投資」印文1枚及「陸炤廷」印文1枚附表二:
編號 行使之行為人 物品名稱 數量 1 黃志傑 工作證(姓名:黃家寶,職位:數位營業員,部門:數位統籌部) 1張 2 蘇展翊 工作證(姓名:蘇展翊,職位:數位營業員,部門:數位統籌部) 1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796號被 告 黃志傑
蘇展翊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傑(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908、5868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蘇展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06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7至9月間加入暱稱「皮皮蝦老登」及「天王」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志傑、蘇展翊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賴慧蔆,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黃志傑、蘇展翊則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友慶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在上開收據上偽簽「黃家寶」及「蘇展翊」,復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向賴慧蔆佯稱為華友慶公司專員,賴慧蔆因而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黃志傑、蘇展翊,2人分別將上揭偽造之收據交與賴慧蔆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慧蔆、黃家寶及華友慶公司。黃志傑、蘇展翊取得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依負責指揮者之指示,將款項交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賴慧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慧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傑、蘇展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慧蔆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上開偽造華友慶公司之收據、工作證及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黃志傑擬收取之款項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黃志傑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黃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蘇展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收據,並於前開收據上偽簽前開署押之行為,係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具體求刑: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2人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2人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犯罪手段之嚴重程度尚屬低度,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而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僅有1人,人數甚少,然收取之詐騙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總額高達100萬元,金額非微,是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2人本案責任刑範圍應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⒈被告黃志傑於113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遂行數次詐欺犯
刑,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佐;被告黃志傑為國中畢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黃志傑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足認犯後態度尚可,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黃志傑原先從事工地,日薪1100元,入監前與孩子、父母、弟弟妹妹同住,依其生活狀況而言,其有正當工作,家庭支持系統尚佳,社會復歸可能性不低,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黃志傑責任刑範圍應予下調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度區間。
⒉被告蘇展翊於113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遂行數次詐欺犯
刑,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佐;被告蘇展翊為國中畢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蘇展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足認犯後態度尚可,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蘇展翊輝原先從事工地,日薪1500元,入監前與祖父母、父親同居,依其生活狀況而言,其有正當工作,家庭支持系統尚佳,社會復歸可能性不低,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蘇展翊責任刑範圍應予下調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度區間。
㈢據此,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之規定,倘若被告2人於審理中仍坦承,請審酌量處被告黃志傑2年至2年6月區間;量處被告蘇展翊2年至2年6月區間等有期徒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本案偽造之上開工作證、收據及協議書,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被告 1 113年7月31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僑門市 50萬元 黃志傑 2 113年9月9日 桃園市八德區之大湳公園 50萬元 蘇展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