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9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暐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12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1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A12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4、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增列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然該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A12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劉邦傑」、「阿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9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被告參與部分應俱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對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數次匯款之詐欺行為;又被告分別數次提領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及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多次提領之洗錢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9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其雖與告訴人A06、A10、A11成立和解,且和解金額大於犯罪所得(詳下述),惟尚未履行和解內容,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提款車手」詐騙贓款之工作,造成告訴人等9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共新臺幣88萬8,395元,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A06、A10、A11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611號和解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可參,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到庭而未到庭,致未能試行和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起訴檢察官於本案就附表編號1至9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本院考量犯罪所生損害,認稍嫌過重,末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二)復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等9人遭詐騙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均已依指示提領轉交上游,被告未保有洗錢之財物,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每日獲取2,000元折抵債務之報酬(見偵字第34335號卷第367頁),而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等9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A06、A10、A11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和解金額大於犯罪所得(詳上開和解筆錄),是被告如能依和解內容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前揭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適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附表二、三有關告訴人A03部分 A03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附表二、三有關告訴人A04部分 A04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附表二、三有關告訴人A05部分 A05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附表二、三有關告訴人A06部分 A06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附表二、三有關告訴人A07部分 A07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附表二、三有關告訴人A08部分 A08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附表二、三有關告訴人A09部分 A09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附表二、三有關告訴人A10部分 A10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附表二、三有關告訴人A11部分 A1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35號被 告 A12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2(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91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11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邦傑」、「阿仁」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A12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附表二所示款項入帳後,再由「阿仁」指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及密碼給A12,由A12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復將所提領之款項依指示交付「阿仁」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A12每日領款報酬2000元則用於清償積欠「劉邦傑」之款項。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依「阿仁」指示於持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提領款項時,即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被害人之贓款之事實。 3、每日提領獲取之報酬為2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即遭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劉邦傑」、「阿仁」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本件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持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取款後,交付不詳收水車手,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雅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號 簡稱 1 張栚杰(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503號提起公訴)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2 張栚杰(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503號提起公訴)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栚杰,以下簡稱土地帳戶) B帳戶 3 張栚杰(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503號提起公訴)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4 黃美育(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3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D帳戶 5 黃美育(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3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帳戶 6 黃美育(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3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向第一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F帳戶 7 黃美育(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3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向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G帳戶
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A03 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24日16時1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A03,向A03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網站向其購買商品,復佯裝為「賣貨便」網站客服人員以及銀行人員向A03佯稱,需進行身分實名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使A03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6日11時36分許 9萬9985元 A帳戶 113年12月26日11時38分許 9萬9985元 B帳戶 113年12月26日11時43分許 9萬9985元 C帳戶 113年12月26日11時44分許 5萬123元 C帳戶 113年12月26日11時49分許 2萬123元 B帳戶 2 A04 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26日12時18分前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A04,向A04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網站向其購買商品,復佯裝為「賣貨便」網站客服人員向A04佯稱,需進行身分實名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使A04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6日12時18分許 4萬9980元 D帳戶 3 A05 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26日13時4分前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A05,向A05佯稱欲透過「嘉里快遞」網站向其購買商品,復佯裝為「嘉里快遞」網站客服人員向A05佯稱,需依指示轉帳進行驗證,使A05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6日13時4分許 4萬5070元 D帳戶 113年12月26日13時7分許 3萬5678元 D帳戶 113年12月26日13時15分許 1萬9012元 E帳戶 113年12月26日13時22分許 2萬9985元 E帳戶 4 A06 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25日晚間11時4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A06,向A06佯稱欲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其購買商品,復佯裝為「蝦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A06佯稱,需依指示轉帳進行帳戶驗證,使A06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6日12時59分許 4萬9988元 E帳戶 113年12月26日13時許 1萬3988元 E帳戶 113年12月26日13時4分許 9123元 E帳戶 5 A07 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26日13時23分前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A07,向A07佯稱欲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其購買商品,復佯裝為「蝦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A07佯稱,需依指示轉帳進行帳戶驗證,使A07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6日13時28分許 8236元 E帳戶 113年12月26日13時49分許 9983元 E帳戶 6 A08 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25日2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A08,向A08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網站向其購買商品,復佯裝為「賣貨便」網站客服人員向A08佯稱,需依指示轉帳進行帳戶驗證,使A08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6日13時44分許 4萬9989元 F帳戶 113年12月26日13時48分許 4萬9989元 F帳戶 113年12月26日14時19分許 3萬4060元 G帳戶 7 A09 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24日1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A09,向A09佯稱欲透過「統一超交賣貨便」網站向其購買商品,復佯裝為「賣貨便」網站客服人員向A09佯稱,需依指示轉帳進行帳戶驗證,使A09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6日14時21分許 2萬9985元 G帳戶 8 A10 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25日2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A10,向A10佯稱欲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其購買商品,復佯裝為「蝦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以及銀行人員向A10佯稱,需依指示轉帳進行帳戶驗證,使A10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6日14時23分許 4萬9028元 G帳戶 9 A11 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2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A11,向A11佯稱欲透過「台灣宅配通」網站向其購買商品,復佯裝為「台灣宅配通」網站客服人向A11佯稱,需依指示轉帳進行帳戶驗證,使A11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6日14時29分許 3萬4,100元 G帳戶
附表三編號 提款時間 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被害人 1 113年12月26日11時39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A帳戶 A03 2 113年12月26日11時40分許 2萬元 A帳戶 A03 3 113年12月26日11時41分許 2萬元 A帳戶 A03 4 113年12月26日11時42分許 2萬元 A帳戶 A03 5 113年12月26日11時43分許 1萬9000元 A帳戶 A03 6 113年12月26日11時4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B帳戶 A03 7 113年12月26日11時47分20秒 2萬元 B帳戶 A03 8 113年12月26日11時47分58秒 2萬元 B帳戶 A03 9 113年12月26日11時48分許 2萬元 B帳戶 A03 10 113年12月26日11時49分許 1萬9000元 B帳戶 A03 11 113年12月26日11時50分6秒 2萬元 B帳戶 A03 12 113年12月26日11時50分45秒 1000元 B帳戶 A03 13 113年12月26日11時55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C帳戶 A03 14 113年12月26日11時56分許 6萬元 C帳戶 A03 15 113年12月26日11時57分許 3萬元 C帳戶 A03 16 113年12月26日12時2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壢元化店) D帳戶 A04 17 113年12月26日12時26分許 2萬元 D帳戶 A04 18 113年12月26日12時32分許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成豐門市) D帳戶 A04 19 113年12月26日13時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E帳戶 A06 20 113年12月26日13時7分9秒 2萬元 E帳戶 A06 21 113年12月26日13時7分50秒 2萬元 E帳戶 A06 22 113年12月26日13時10分許 1萬3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壢勝門市) E帳戶 A06 23 113年12月26日13時16分12秒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D帳戶 A05 24 113年12月26日13時16分46秒 2萬元 D帳戶 A05 25 113年12月26日13時17分許 2萬元 D帳戶 A05 26 113年12月26日13時18分許 1萬元 D帳戶 A05 27 113年12月26日13時25分許 1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來來門市) E帳戶 A05 28 113年12月26日13時33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銀行中壢分行) E帳戶 A05 29 113年12月26日13時34分許 1萬8000元 E帳戶 A05A07 30 113年12月26日13時5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壢九和店) F帳戶 A08 31 113年12月26日13時53分許 2萬元 F帳戶 A08 32 113年12月26日13時54分許 2萬元 F帳戶 A08 33 113年12月26日14時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F帳戶 A08 34 113年12月26日14時3分許 1萬9000元 F帳戶 A08 35 113年12月26日14時5分許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E帳戶 A07 36 113年12月26日14時26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G帳戶 A08A09 37 113年12月26日14時27分許 5萬3000元 G帳戶 A09A10 38 113年12月26日14時33分許 3萬4000元 G帳戶 A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