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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9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9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芑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芑南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 實

一、黃芑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權提供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洪景辰」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本案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昱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江俊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林育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秦仁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黃芑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45至50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芑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劉昱成、江俊賢、林育秀、秦仁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7至29頁、第33至36頁、第39至44頁),復有告訴人4人分別提出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本案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至55頁、第61至75頁、第79至135頁、第145至14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芑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本案告訴人林育秀施行詐術,使其數次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本案告訴人4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復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4人均受騙,合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9萬9,985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江俊賢、秦仁德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犯後與到庭之告訴人江俊賢、秦仁德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並佐以告訴人江俊賢、秦仁德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成立和解告訴人江俊賢、秦仁德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等4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襄淇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劉昱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昱成佯稱:可至指定網站申請領取禮品及基金,惟網站帳號顯示異常,金管會會調查及提升信用,須支付相關費用及寄出金融卡等語,致告訴人劉昱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跨行存款至本案金融帳戶內。 114年6月1日11時47分許 2萬9985元 2 江俊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0日前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江俊賢佯稱:可至「宏展國際」APP投資當沖,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江俊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5月30日9時49分許 5萬元 3 林育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育秀佯稱:因在香港政府委外威力彩公司上班,能取得3個號碼,可至指定網站註冊帳號並投注,投注成功後,要領取獎金需要先繳交稅金等語,致告訴人林育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5月31日12時8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31日12時9分許 2萬元 4 秦仁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先向告訴人秦仁德佯稱可下載「福毓投資」APP投資及抽獎,且抽中信用金可以免費使用,後再稱需繳錢,不繳納,每天罰款1%等語,致告訴人秦仁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6月1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13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江俊賢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秦仁德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相對人 黃芑南

住○○市○○區○○路○段00巷000號上當事人間11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13號就本院115 年度審附民字第1777、2015號等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

115 年8 月25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何宇宸書記官 郭哲旭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江俊賢、秦仁德相對人 黃芑南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十一日前給付聲請人江俊賢新臺幣參萬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十一日前給付聲請人秦仁德新臺幣參萬元。

(三)聲請人江俊賢、秦仁德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江俊賢、秦仁德

相對人 黃芑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郭哲旭

法 官 何宇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