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9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俊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0、6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俊傑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經核上開修正乃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加重處罰之規定,調降其金額標準為100萬元,而本件被告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劉珮慈收取之款項共為195萬元(計算式:170萬元【114年10月14日】+25萬元【114年10月20日】=195萬元),固符合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惟此既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李裕洲」、「Polo_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劉珮慈,使其先後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2名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並已
自動繳交本案獲取之全部犯罪所得2,400元(詳如下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乃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暨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核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為科技公司老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分別向告訴人羅翠林、劉珮
慈收取60萬元、195萬元,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被告僅因此領有每次800元之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因附表編號1、2之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各為800元、1,600元(計算式:800元/次×2次=1,600元),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犯罪所得主動如數繳回乙節,亦有本院115年6月9日115年沒字第426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2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本件原定於115年7月10日下午2時30分宣示判決,惟因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致本院無法依原定期日宣判,爰變更至次一上班日即115年7月13日下午2時30分宣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襄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 被害人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一㈠ 羅翠林 楊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2 一㈡ 劉珮慈 楊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0號115年度偵字第6015號被 告 楊俊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傑(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902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裕洲」、「Polo_陳」 等詐欺集團組織成員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苗栗以北取款1趟新臺幣(下同)800元,苗栗以南取款1趟1000元之代價擔任面交車手。楊俊傑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6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
ine「阿豪」向羅翠林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羅翠林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面交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取款車手數次,其中1次相約於114年10月13日19時20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超商轉角處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該次本案詐欺集團指派楊俊傑到場取款,楊俊傑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到場,向羅翠林收取60萬元投資款。楊俊傑於收款後,旋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羅翠林查悉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底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
ine「Mingyi」向劉珮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劉珮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楊俊傑2次,楊俊傑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到場,向劉珮慈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楊俊傑於收款後,旋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珮慈查悉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翠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劉珮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4年9月30日起,經加入LINE暱稱「李裕洲」所屬之詐欺集團,以苗栗以北取款1趟800元,苗栗以南取款1趟1000元之代價擔任面交車手。 2、被告坦承向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羅翠林收款60萬元及向劉珮慈收款170萬、25萬元後,交付不詳收水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翠林及劉珮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羅翠林及劉珮慈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交付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羅翠林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泰達幣轉出記錄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⑵告訴人劉珮慈之對話紀錄及泰達幣轉出記錄擷圖 4 監視器畫面2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向告訴人羅翠林及劉珮慈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李裕洲」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3次取款之詐欺犯罪所得2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向告訴人詐取財產並交付不詳收水車手,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爰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2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襄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雅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4年10月14日19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沅門市前 170萬元 2 於114年10月20日11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