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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尚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洗錢」前補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經核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則無論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準此,倘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未滿,是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短之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施用詐術、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查被告與同案共犯劉鎮坤、胡○宥提領本件款項時,持以插入自動櫃員機之金融卡及輸入之密碼,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方式向告訴人A03所詐得,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定之「不正方法」。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劉鎮坤、胡○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劉鎮坤、胡○宥持金融卡分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

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乃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暨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核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⒊又被告為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已滿18歲而為成年人,胡○宥

為00年00月生,於參與本件行為時未滿18歲等情,固有被告及胡○宥之年籍資料存卷可考(見少連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19頁),然被告不知悉胡○宥之具體年齡乙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35頁),而卷內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已明知或預見胡○宥未滿18歲,自無從認被告本件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此一加重刑罰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主觀上對胡○宥為未滿18歲之人既無認識或預見,自亦不生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與否之問題,附此指明。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之金融卡,再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上游,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與共犯持以提領告訴人所有之帳戶內款項之金融卡,

雖係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扣案,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作用,另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車手並與劉鎮坤、胡○宥提領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金額,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被告則未領得任何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查,被告本件提領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1年8、9月間起,加入劉鎮坤(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發布通緝)、胡○宥(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欺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 111年度偵字第27883、2820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簿手及車手,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後所交付之提款卡,再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或將上開提款卡交付與劉鎮坤、胡○宥提領,並約定以提領金額之3%作為報酬。謀議與分工既定後,A04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A04知悉詐騙手法)、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0日12時許致電A03,假冒為中華電信人員誆稱其名下有一門號若不繳費即會停話,並指示A03撥打165專線,而有假冒警員「江光智」、勤務中心主任「張介欽主任」以通訊軟體LINE與A03聯繫,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配合調查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0日14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門口,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由胡○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前來之A04,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復由A04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與劉鎮坤、胡○宥,並指揮劉鎮坤、胡○宥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A04則自行於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4至9所示款項,再由A04將該等提領款項連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不詳方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另案少年胡○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報告書、證人即另案少年胡○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及車手提領金流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路口監視器暨提領地點監視畫面截圖共11張等資料在卷可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竣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劉鎮坤、另案少年胡○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指示同案被告劉鎮坤及另案少年劉鎮坤,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提領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1年9月20日23時15分許,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萬元,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惟查,被告於偵訊中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罪嫌,辯稱:這筆不是我和劉鎮坤、胡○宥領的,因為卡片在當天22時許已經還給二線,我不知道是誰領的等語,再者,本案告訴人並未就相關車手為指認,另案少年胡○宥於警詢時亦未供述此部分提領行為與被告有涉,卷內復無事證佐證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是尚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於被告;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111年9月20日16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楊梅富岡郵局ATM 6萬元 胡○宥 2 111年9月20日16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楊梅富岡郵局ATM 6萬元 3 111年9月20日21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富證門市ATM 2萬元 劉鎮坤 4 111年9月21日1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富岡門市ATM 2萬元 A04 5 111年9月21日1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富岡門市ATM 2萬元 6 111年9月21日2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桃岡店ATM 2萬元 7 111年9月21日2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桃岡店ATM 2萬元 8 111年9月21日2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楊梅富岡郵局ATM 6萬元 9 111年9月21日2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楊梅富岡郵局ATM 1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