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宸偉選任辯護人 蘇卓詠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宸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該表所示之人,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劉宸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網路銀行、虛擬資產交易帳號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匯所用,以遂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簡稱聯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iCoin現代財富科技平台帳號(下簡稱Mai Coin帳戶,以下Mai Coin帳戶與聯邦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資Seven」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聯邦帳戶後,除該表編號1未及提領或轉出,因而未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為洗錢未遂外,其餘各編號所匯款項遭轉匯至Mai 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特定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41-4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43、50頁);核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警詢證述相符(偵卷43-45、67-68、93-9
6、137-139、163-165、167-168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匯款憑證、百星投資界面、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51-63、75-85、101-131、149-158、175-183、187-193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構成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侵害如附表所示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被告於偵訊並未坦承洗錢犯行(偵卷243-246頁),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洗錢犯行,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自無該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到庭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調解,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前揭減輕事由,附表一編號1部分洗錢尚屬未遂,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緩刑條件相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他案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如該表所示調解內容,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審酌本案附表二所示之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維護上開之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附表二所示調解條款作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應如期支付如該表所示調解內容。復考量被告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非,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本件未和解之被害金額、被告之支付能力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七、沒收之說明:
(一)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筱婷匯入聯邦帳戶之新臺幣5元,尚未經提領或轉匯,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偵卷190頁),此洗錢財物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執行沒收後,上開告訴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又上開告訴人如嗣已依法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則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三)至其餘本案告訴人所損失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此部分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或所得管控(即被告自始對該等款項欠缺事實上管領權限),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聯邦銀行帳戶即第1層帳戶 Mai Coin帳戶即第2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時間及金額 入金時間及金額 1 告訴人黃筱婷 假賣貨便買家 113年11月18日18時09分許;5元 無 無 2 告訴人林淑貞 假投資 113年11月18日9時50分許;797,408元 113年11月18日9時55分許;296,000元 113年11月18日9時55分許;29萬6,000元 3 被害人羅昌齡 假投資 113年11月18日11時04分許;20萬元 113年11月18日11時07分許;20萬元 113年11月18日11時08分許;20萬元 4 告訴人黃惠如 假投資 113年11月15日9時35分許;120萬元 113年11月15日9時42分許;599,000元 113年11月15日9時42分許;59萬9,000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調解條件之給付內容 備註 1 劉宸偉願給付林淑貞50萬元。給付如下: 1.劉宸偉已於今日當庭給付20,000元予 林淑貞,並經林淑貞收受無訛(簽名:林淑貞)。 2.餘額48萬元,應自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5,000 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由劉宸偉按月匯款至林淑貞帳戶內(帳戶資料詳卷)。 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38號(本院審訴卷53-55頁)。 2 劉宸偉願給付黄惠如8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劉宸偉已於今日當庭給付30,000元予黄惠如,並經黄惠如收受無訛(簽名:黄惠如)。 2.餘額77萬元,應自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8,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由劉宸偉按月匯款至黄惠如帳戶內(帳戶資料詳卷)。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