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新有
呂承厚
康雅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新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呂承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康雅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李閔迪」後補充「(李閔迪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並交付」前補充「同時出示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佯為該公司之職員,」。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31至33行「彭新有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
間結後束後當晚不詳時間,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刪除。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新有、呂承厚及康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65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偽造印
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3人分別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3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62頁),無礙於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⒋又本件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向告訴人余秉豪施以詐術,惟被告3人既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者,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3人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此一加重條件,則公訴意旨逕以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為由,認被告3人本件所犯均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並加重其刑2分之1,容有誤會,然因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雖於被告呂承厚行為後
之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經核上開修正乃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加重處罰之規定,調降其金額標準為100萬元,而本件被告呂承厚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130萬元,固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惟此既為被告呂承厚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㈡共犯關係:
被告彭新有與「書寫人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呂承厚與「一頁孤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康雅玲與「黃郁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
均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等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於被告3人行為後之11
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乃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暨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核均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3人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3人均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彭新有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在工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呂承厚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在工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康雅玲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3人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3人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分係供被告3人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既已因前揭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共3張,雖分係被告3人所有
並供其等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彭新有、呂承厚及康雅玲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分
別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130萬元及50萬元,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3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被告3人則均未領得任何報酬等情,經被告3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6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㈣另被告3人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3人均無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3人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使之行為人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頁數 1 彭新有 現金收據單(113年11月29日)1紙 「現金收據單」文字上方「泉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153頁 「代表人印章」欄之「周心鵬」印文1枚 「公司印章」欄之「泉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呂承厚 現金收據單(113年12月6日)1紙 「現金收據單」文字上方「泉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155頁 「代表人印章」欄之「周心鵬」印文1枚 「公司印章」欄之「泉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康雅玲 現金收據單(113年12月16日)1紙 「現金收據單」文字上方「泉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157頁 「代表人印章」欄之「周心鵬」印文1枚 「公司印章」欄之「泉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附表二:
編號 行使之行為人 物品名稱 數量 1 彭新有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彭新有) 1張 2 呂承厚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呂承厚) 1張 3 康雅玲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康雅玲) 1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8231號
被 告 彭新有
呂承厚
康雅玲
李閔迪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新有、呂承厚、康雅玲、李閔迪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冉」、「書寫人生」、「一頁孤舟」、「黃郁翔」、「藍寶堅尼」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彭新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813號提起公訴、呂承厚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19號提起公訴、康雅玲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561號提起公訴、李閔迪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609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由彭新有、呂承厚、康雅玲、李閔迪等4人向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其他收水成員隱暱。謀議既定後,彭新有、呂承厚、康雅玲、李閔迪即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假投資之詐騙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冉」聯繫余秉豪佯稱投資股票於「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余秉豪陷於錯誤,由彭新有、呂承厚、康雅玲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向余秉豪收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印有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單予余秉豪;而李閔迪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地點,偽稱「張文瑞」之名義,向余秉豪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印有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文瑞」之印文及署名之現金收據單。嗣彭新有、呂承厚、康雅玲、李閔迪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於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彭新有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結後束後當晚不詳時間,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余秉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秉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新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彭新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持收據向告訴人余秉豪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彭新有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報酬5,000元之事實。 2 被告呂承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呂承厚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持收據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康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康雅玲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持收據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李閔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李閔迪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持收據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 ⑵證明被告李閔迪偽造「張文瑞」之印文及署押於「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上,進而行使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以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附表所示款項交給被告彭新有、呂承厚、康雅玲、李閔迪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與「陳詩冉」、「泉元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7 扣案之現金收據單4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46086949號鑑定書、114年7月22日刑紋字第1146093773鑑定書、114年7月15日刑紋字第1146090037號鑑定書、114年4月22日刑紋字第1146048821號鑑定書各1份。 ⑴證明被告彭新有、呂承厚、康雅玲、李閔迪有交付「現金收據單」予告訴人之事實。 ⑵證明扣案之「現金收據單」4紙上有被告彭新有、呂承厚、康雅玲、李閔迪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新有、呂承厚、康雅玲、李閔迪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共犯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中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4人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論處,並加重其刑2分之1。
三、被告彭新有、呂承厚、康雅玲、李閔迪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是被告彭新有、呂承厚、康雅玲、李閔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4人為牟私利,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四、扣案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4張,為被告4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上開收據單上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亞鵬」、「張文瑞」等印文,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彭新有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曾柏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冠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金額(新台幣) 1 彭新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冉」聯繫告訴人余秉豪佯稱投資股票於「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可將現金交給營業員等語。 113年11月29日12時許 70萬元 2 呂承厚 113年12月6日12時許 130萬元 3 康雅玲 113年12月16日12時許 50萬元 4 李閔迪 114年1月8日12時許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