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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0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0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0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玉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玉郎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邱雋YA」就本案附表1至7所示之行為,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邱雋YA」就本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邱雋YA」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施松裕施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件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之時間數次匯款之詐欺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想像競合:

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2、被告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六)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7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共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被告及共同正犯就本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經帳戶內之金額圈存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2、復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7人之財產,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134,000元(其中4,000元圈存),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林羿謙、洪宥恩均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261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另告訴人許維斯則因和解條件不一致;其餘告訴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到庭而未到庭,致均未能和解等情,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一)復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該款項已遭被告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層轉至上游,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產未保有且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莊秉森匯入本案帳戶內之4,000元,業經警示圈存,屬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由告訴人廖姿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許維斯 (提告)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 陳玉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施松裕 (提告)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 陳玉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羿謙 (提告)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載 陳玉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唐素敏 (提告)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載 陳玉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洪宥恩 (提告)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載 陳玉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曉音 (提告)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載 陳玉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莊秉森 (未提告) 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載 陳玉郎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015號被 告 陳玉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郎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將款項提領,並將提領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不明電子錢包內,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告訴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帳戶並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明電子錢包內,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邱雋YA」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玉郎於民國114年4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邱雋YA」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邱雋YA」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陳玉郎隨即自「邱雋YA」處接受指揮,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不詳幣託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7中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款項,因陳玉郎未及提領或轉匯,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外,其餘轉匯之款項皆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以此層轉之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

二、案經許維斯、施松裕、林羿謙、唐素敏、洪宥恩及林曉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並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至「邱雋YA」指定之幣托帳戶內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維斯、施松裕、林羿謙、唐素敏、洪宥恩、林曉音及證人即被害人莊秉森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許維斯、施松裕、林羿謙、唐素敏、洪宥恩、林曉音及證人即被害人莊秉森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依卷內資料及報告意旨所載,被告前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屬「正犯」,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應予更正)。

又被告與「邱雋YA」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就附表編號1至6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熊興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許維斯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某日,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投放虛擬貨幣投資廣告,告訴人許維斯點入後依廣告頁面之指示自行操作頁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7日晚間7時26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4年4月27日晚間7時31分許 3萬0,010元 2 施松裕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0日某時,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施松裕點入後加入對方LINE,對方佯稱:至cloudcart投資網站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30日晚間8時41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4年4月30日晚間8時49分許(與114年4月30日晚間8時45分許之2萬元一同轉匯) 8萬0,010元 114年4月30日晚間8時44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3 林羿謙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2日下午4時8分許,用IG投放虛擬貨幣投資廣告,告訴人林羿謙點入後加入LINE暱稱「Li Jie 李杰.」之人,對方佯稱:至虛擬貨幣交易所Bitopro上註冊帳號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日下午4時42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14年5月1日下午4時59分許 1萬元 4 唐素敏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日下午4時9分許前某時許,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唐素敏點入後加入對方LINE,對方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3日下午4時9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14年5月3日晚間5時14分許 1萬0,010元 5 洪宥恩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日中午12時許,用IG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洪宥恩點入後加入LINE暱稱「智能風潮」之人,對方佯稱:匯款1萬元到帳戶,幫忙代買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3日晚間7時26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14年5月3日晚間8時15分許 1萬0,010元 6 林曉音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日某時許,用臉書投放虛擬貨幣投資廣告,告訴人林曉音點入後加入LINE暱稱「智能風潮(溫泉圖案)」之人,對方佯稱:買虛擬貨幣並註冊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4日下午4時49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14年5月4日晚間5時 32分許 1萬0,010元 7 莊秉森 (未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4日晚間11時15分許前某時許,用LINE暱稱「邱雋」聯繫被害人莊秉森向其佯稱:至WordPayXTrading投資網站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4日晚間11時15分許 4,000元 本案帳戶 無 無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