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泉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泉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8行所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害人葉秀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6張)」更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害人葉秀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0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葉秀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劉泉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詐欺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693號卷〈下稱偵卷〉第118頁、本院卷第42、47頁),而被告自陳: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42頁),考量卷內無他證可佐被告確有因本案獲有利益,是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從而,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被告本案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故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分2次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然其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尚屬密接之時間下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其前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2「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印文、署押之舉動,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客戶留存)」2紙、「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明文」工作證之行為,各係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
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業如上述,故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雖
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本案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詳上述二、㈣),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又被害人因此受損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45萬元;並考量被告現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乙情;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345萬元後,即已依指示將之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將前開詐欺贓款上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況卷內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未經查獲,是自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42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2及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3、4所示之物,均乃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均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客戶留存)」2紙上之偽造印文,已因上開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客戶留存)」2紙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未扣得與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客戶留存)」2紙上偽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彭蔭剛」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1 113年8月30日「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客戶留存)」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693號卷第43頁) 地址欄 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員欄 偽造之「陳明文」印文及署押各1枚 收款單位(章)欄 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彭蔭剛」印文1枚 2 113年9月3日「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客戶留存)」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693號卷第45頁) 地址欄 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員欄 偽造之「陳明文」印文及署押各1枚 收款單位(章)欄 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彭蔭剛」印文1枚 3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明文」工作證1張 無 無 4 「陳明文」印章1個 無 無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693號被 告 劉泉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泉亨(劉泉亨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3號案件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自民國113年8月30日20時22分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俗稱「車手」之工作。劉泉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一隻金錢豹」之群組與葉秀妤聯繫,並向葉秀妤佯稱:會共同討論及協助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葉秀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備妥款項等待面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3年8月30日20時22分前不詳時間,刻印偽造「陳明文」之印章1個,嗣於113年8月30日20時22分前不詳時間,在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某公園,將「陳明文」印章1個、iPhoneSE工作手機1支(下稱本案工作機)交與劉泉亨,待劉泉亨持本案工作機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先於113年8月30日20時22分前不詳時間,前往便利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偉公司)收款憑證電子檔案2張、及航偉公司識別證電子檔案1張,以此方式偽造航偉公司收款憑證及航偉公司識別證,並在該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航偉公司收款憑證上之「經辦人員」欄簽立「陳明文」之簽名及蓋用「陳明文」之印文各1枚,嗣劉泉亨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向葉秀妤面交取款之車手,佯為外派專員,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出示附表所示識別證,並將如附表所示收款憑證,交付與葉秀妤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航偉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陳明文之公共信用權益、葉秀妤,復即當場向葉秀妤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離去。劉泉亨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現金攜往位於附表所示地點附近某處,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泉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秀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34480號鑑定書(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害人葉秀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6張)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被告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案應係基於對同一被害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犯罪計畫,於密接時地相續所為,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參酌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確係因本案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接續施用詐術而受騙,是被告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請論被告為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達345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任何因本案所生損害,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
四、未扣案之「陳明文」印章1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本案收款憑證上之「陳明文」印文1枚,為被告使用上開偽造之「陳明文」印章所蓋印偽造,未扣案之附表所示識別證1張、及如附表所示收款憑證2張,均係供被告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其中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款憑證2張中偽造之印文、署押,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聲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iPhoneSE工作手機1支,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附卷為憑,爰不再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 劉泉亨行使之文書 說明 1 113年8月30日20時22分、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萬能店)附近、新臺幣(下同)275萬元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 (1)列印時已有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欄)之印文,由劉泉亨在「經辦人員」欄簽立「陳明文」之簽名及蓋用「陳明文」之印文各1枚及填寫儲匯日期、金額,「辦理單位(個人)」欄則由葉秀妤親自簽名。 (2)表彰航偉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姓名:陳明文。 職位:營業員。 2 113年9月3日20時至同日20時30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淘氣之星釣蝦場)旁公車站牌、70萬元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 (1)列印時已有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欄)之印文,由劉泉亨在「經辦人員」欄簽立「陳明文」之簽名及蓋用「陳明文」之印文各1枚及填寫儲匯日期、金額,「辦理單位(個人)」欄則由葉秀妤親自簽名。 (2)表彰航偉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姓名:陳明文。 職位:營業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