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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0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0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乃因一時思慮不周,誤罹刑章,且其清理之廢棄物為營建廢棄物,數量亦非鉅,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審酌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罔顧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及國民健康及環境衛生,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犯本案獲取新臺幣7,000元之報酬,此據其於偵訊時陳明(見偵緝卷第49頁),此部分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62號被 告 張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5日18時32分前某時,由歐國棟(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2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為對價委託張家豪處理營建廢棄物。嗣由張家豪於114年6月15日18時32分至同日18時44分許,駕駛歐國棟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將前開營建廢棄物傾倒在不知情之廖貴雲管領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嗣經廖貴雲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歐國棟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害人即土地管理人廖貴雲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4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至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之報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