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1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二百四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4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陳冠龍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林麗屏詐取之財物共計30萬元(明細詳如附表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並未逾100萬元或500萬元,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3.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而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僅係依指示拿取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不知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而被告於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持告訴人林麗屏之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之工作,尚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又前開規定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惟因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是既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此部分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4.又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冠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李世雄警官」、「高國文檢察官」、假冒戶政
事務所人員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14頁,本院卷第41、48頁),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林麗屏,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麗屏達成調解,承諾將來賠償20萬元,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2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告訴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計程車及電子廠工作、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之意見、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參與程度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損失金額及達成調解之處理情況,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報酬係為提領之款項之1%
等語(見偵緝卷第14頁,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共計42萬4,000元(明細詳如附表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是核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240元(計算式:42萬4,000元×1%=4,240元),雖被告已與告訴人林麗屏達成調解,同意將來賠償其20萬元,業如前述,然既尚未履行,前開犯罪所得尚難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林麗屏,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倘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林麗屏之本案郵局帳戶內遭被告提領之款項共計42萬4,000元(明細詳如附表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經被告提領後,業已依指示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已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取得之告訴人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雖亦為被告本
案犯行所取得之物,惟考量前開物品,並未扣案,且提款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03號被 告 陳冠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龍(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行起訴)於民國114年3月15日前某不詳時許,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牟利性詐欺集團,由陳冠龍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陳冠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李世雄警官」、「高國文檢察官」等人向林麗屏佯稱:涉入販毒案件,須依指示配合調查等語,致林麗屏陷於錯誤,交付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陳冠龍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交付前揭款項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麗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麗屏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提領影像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龍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請審酌被告陳冠龍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四、至被告陳冠龍受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報酬共新臺幣4,240元【計算式:42萬4,000元*1%=4,2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領車手 1 林麗屏 (提告) 114年3月15日 9時22分許 9時23分許 6萬元 3萬元 新豐山崎郵局 (址設新竹縣○○鄉○○街00號) 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⑹帳戶 (戶名:林麗屏) 陳冠龍 114年3月18日 9時20分許 3萬4,000元 湖口鳳凰郵局 (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114年3月18日 13時37分許 13時38分許 6萬元 5萬元 湖口新工郵局 (址設新竹縣○○鄉○○路0號) 114年3月19日 9時25分許 9時26分許 9時27分許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竹北六家郵局 (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114年3月20日 10時35分許 4萬元 楊梅幼工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