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1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宏業 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鍾宏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宏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偽造印文及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熊圖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
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乃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暨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核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另查被告為香港居民,是關於其強制出境與否,應適用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處理,此與刑法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尚屬有別,附此說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3枚、簽名1枚及指印1枚,雖
均未扣案,然上開印文及署押既皆屬偽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另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1紙,雖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向被害人朱芳瑩收取新臺幣6
2萬元,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被告則未領得任何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㈣末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頁數 1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年9月9日)1紙 「代理人姓名」欄之「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86頁 「代表人:黃正忠」欄之「黃正忠」印文1枚 右下方「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印文1枚 「復核」欄之「鍾元清」署名1枚及指印1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673號被 告 鍾宏業 (香港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宏業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圖案)」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31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鍾宏業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某時,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朱芳瑩加入,復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朱芳瑩佯稱:可透過「雲智友」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9日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力一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2萬元。嗣由鍾宏業依該詐欺集團成員「(熊圖案)」之指示,先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載有「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銀巴黎證券公司)」收訖章之存入憑條,再於上開約定面交之時間、地點,向朱芳瑩出示前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並由朱芳瑩填載收款金額交予朱芳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銀巴黎證券公司之信用,鍾宏業再依「(熊圖案)」之指示前往指定之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朱芳瑩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將本案偽造收據進行指紋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宏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芳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採證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載有「法銀巴黎證卷公司」收訖章之存入憑條、法銀巴黎證券投顧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證券分公司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翻拍照片、告訴人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熊圖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本案所涉上開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未扣案之存入憑條,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存款收據單上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卷公司」印文,因已隨同偽造之存款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行聲請沒收。
四、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