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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筠雁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楊羽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筠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李知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李』、『黃玟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知恩』(下稱『李知恩』)、綽號為『小李』(下稱『小李』)之成年人所組成」。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宋盧金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黃筠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李知恩」、「小李」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印文之舉動,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及「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行為,各係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李知恩」、「小李」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860號卷【下稱偵卷】第101頁、本院卷第44、52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44頁),而卷內亦無他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有報酬,是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從而,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次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繳交

犯罪所得問題,業如上述,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本案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詳二、㈢),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以被告前案與本案係同一詐騙集團,並無遭其他詐騙集團利用而繼續從事不法行為,並親筆撰寫悔過書,係因年輕思慮不週,遭同儕施以金錢誘惑,始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確實已習得教訓,決心絕不再涉案,現以回歸正途,有穩定正職工作(詳本院卷第60頁)等語,而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足堪憫恕之處,更無情輕法重之情,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難認有據,附此敘明。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辨識及

工作能力,竟聽信網友之言,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因此受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第一筆款項(4萬元)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詳本院卷第45、81至82頁)各1份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寵物店工作、需扶養父親(詳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至起訴書雖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審酌全

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5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財物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依「李知恩」之指示交付予「小李」,並由「小李」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游,而未經檢警查獲,是依上開說明,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我沒有拿到報酬(詳偵卷第44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乃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均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已因上開偽造之文書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林仁政印」、「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1 114年3月8日「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860號卷第41頁左下方照片) 代表人欄 偽造之「林仁政印」印文1枚 儲匯理財專用章欄 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1枚 2 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860號被 告 黃筠雁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陳韋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筠雁(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3月8日前之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知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李」、「黃玟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集團內面交收取現金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以獲取約定收取款項0.5%-1%之金額作為報酬。嗣黃筠雁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黃玟欣」,加入宋盧金齡之LINE好友後,於114年2月初某時許起,向宋盧金齡佯稱:可進行投資股票當沖獲利等語,致宋盧金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3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其桃園市中壢區興隆三街之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黃筠雁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裝為「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前往上址向宋盧金齡收取50萬元現金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筠雁得款後,旋依指示至前開面交地點附近某公園,將取得之贓款上繳予暱稱「小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宋盧金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盧金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筠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佯裝為「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並出示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宋盧金齡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宋盧金齡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宋盧金齡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股票當沖投資獲利等語詐騙後,於上開時、地,交付50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復交付偽造之收據與告訴人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宋盧金齡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股票當沖投資獲利等語詐騙後,於上開時、地,交付50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復交付偽造之收據與告訴人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9日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證明本案「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經採證送鑑定後,與被告左中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李知恩」、「小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另扣案之系爭偽造收據、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