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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1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彥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

門檻降低至新臺幣100 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不知道犯罪手法」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經查,被告僅係單純依上游指示到現場收取贓款,對於前端詐騙集團如何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誘使告訴人與之接觸而受其詐騙並不知悉等語明確,衡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取款暨層轉贓款之工作,並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詐,實屬有疑,又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㈣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杜志順」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依卷證資料,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等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張,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無論是否屬於其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簽名,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犯罪所得:本案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張(見偵卷第51、66頁) 偽造之「劉原豪」簽名1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000號被 告 黃彥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彥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762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加入由「杜志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約定以取款金額百分之二作為擔任車手之報酬,由黃彥銘負責擔任車手與人面交取款。嗣黃彥銘與前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組織內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對王大猷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王大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及面交地點,黃彥銘遂依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來取款,佯裝為「BitFinex」之帳務人員「劉原豪」,出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收據,並於前開收據上書立「劉原豪」之簽名後,交付予黃彥銘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假投資詐欺款項,黃彥銘得款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將前開贓款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王大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大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彥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有於113年12月1日加入由「杜志順」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且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收據,而向告訴人王大猷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之現金,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將前開贓款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大猷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王大猷遭假投資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於被告表明身分後,交付10萬元現金給被告,而自被告取得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王大猷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收款收據各1份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所收受之收據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所收受之收據殘留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杜志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行為情節,本案被害人1人,被害總金額為10萬元,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車手角色等行為情節,被害人尚未獲得賠償,請貴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另本案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映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王大猷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對告訴人王大猷施以假投資詐術,使告訴人王大猷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面交。 113年12月4日18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福國門市 10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