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琳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琳喬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 實
一、黃琳喬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虛擬通貨交易所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之會員帳號(下稱本案Max帳號)等資料,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傳送方式,提供予LINE暱稱「尤玟心(小額貸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尤玟心(小額貸款)」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遠東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再轉匯至Max交易所提供予被告會員帳號連結之遠東銀行專屬入金帳號內,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兌換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泰達幣,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出至如附表所示之錢包地址,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文達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崔克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張秀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黃琳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第143至148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琳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頁),核與告訴人陳文達、張秀英及被害人崔克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1至59頁、第95至101頁、第161至167頁),復有告訴人3人分別提出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手機匯款明細截圖、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本案Max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67至87頁、第111至155頁、第185至196頁、第213至229頁、第261至287頁、第327至3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琳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本案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陳文達施行詐術,使其數次匯款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本案告訴人陳文達、張秀英及被害人崔克強等3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復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均受騙,合計金額達83萬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文達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2180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犯後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文達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並佐以告訴人陳文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8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成立和解告訴人陳文達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於偵查中堅稱沒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254頁),又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轉匯帳戶 兌換時間、兌換幣別、兌換數量 轉出時間、轉出顆數、轉出之錢包地址 1 陳文達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賴婉瑜Annie」、「福松」向告訴人佯稱:於指定平台「福松的APP」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⑴113年10月30日9時16分許、15萬元 ⑵113年10月30日9時17分許、5萬元 ⑶113年10月30日9時18分許、1萬元 以上款項均匯入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10月30日9時24分許、20萬8,000元、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Max帳號之入金帳戶) 113年10月30日9時24分許、泰達幣6,468.87顆 113年10月30日9時24分許、泰達幣6,459顆、許義天(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案偵辦)名下之Maicoin帳號 2 崔克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陳郁香」、「繁枝數字營業員-108」及「繁枝數字營業員-米晴」向被害人佯稱:於指定平台「繁枝」及「臺灣證券交易所」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0月30日10時11分許、30萬元、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10月30日10時16分許、30萬620元、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Max帳號之入金帳戶) 113年10月30日10時17分許、泰達幣9,352.58顆 ⑴113年10月30日9時59分許、泰達幣9,084顆、許義天名下之Maicoin帳號 ⑵113年10月31日9時43分許、泰達幣6,488顆、許義天名下之Maicoin帳號 ⑶113年10月31日10時2分許、泰達幣9,099顆、許義天名下之Maicoin帳號 3 張秀英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林雅琳」及「歐華-線上營業員」向告訴人佯稱:於指定平台「歐華PRO」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0月30日9時56分許、32萬元、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10月30日9時58分許、32萬元、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Max帳號之入金帳戶) 113年10月30日9時59分許、泰達幣9,948.91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2180號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