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1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8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世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世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詳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42、47頁),而被告於警詢供稱:一天給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詳偵卷第11頁),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又被告之犯罪所得雖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15,000元,惟被告並未於該案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不符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再被告未與告訴人賴裕龍達成和解,是自亦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從而,不論修正、前後,被告皆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故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俱無有利或不利可言,自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共犯董厚華、葉勝宇(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

偵查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固於偵審中自白其詐欺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所得,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業如上述,是被告不符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故自無庸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時審酌之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受損之金額為9萬8,000元;並考量被告現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情;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至起訴書雖就被告之犯行具體求處2年至2年6月之有期徒刑等

語(詳起訴書),惟本院經審酌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起訴書此部分求刑,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提領9萬8,000元後,即已依指示將之轉交予共犯董厚華,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況卷內無證據足認該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未經查獲,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警詢供稱:一天約給我2,000元等語(詳偵卷第11頁

),而上開款項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證,是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816號被 告 林世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竑(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偵字432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11月間起,加入由董厚華、葉勝宇(2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某時許,以假買賣之詐術,向賴裕龍佯稱:訂單被凍結,需配合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9日某時許,以寄件方式,交付其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中信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6日0時19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郭為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下稱本案帳戶)。嗣林世竑依董厚華指示於113年12月6日0時26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壢美門市,提領9萬8000元,再依指示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董厚華,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賴裕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裕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裕龍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信帳戶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場ATM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董厚華、葉勝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主觀上明知董厚華等人從事詐騙之不法行為,卻仍因貪圖小利,加入詐騙集團而為本案犯行,難認係一時失慮,應屬直接故意之範疇,可見其惡性非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犯罪手段之嚴重程度尚屬低度,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而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僅有1人,人數非多,然其提款之詐騙款項竟高達9萬8000元,金額非微,是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屬於不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本案責任刑範圍應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高度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除本案詐騙集團相關犯罪外,並無其他財產犯罪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為高中肄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更生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獨居、未婚無子,雖父母離異,但仍有保持聯繫,母親在被告入監期間有探望關懷被告,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並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㈢據此,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繳回不法所得,請審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至2年6月區間,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獲利2000元之報酬,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