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子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鍾子強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鍾子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向王羚伊自稱係「法官沈威宏」,並傳送其自網路擷取之法官袍照片、法官相關會議或受訓現場照片,營造其確為法官之身分,以此取信王羚伊其身分職業與資力。鍾子強遂於113年12月13日起至114年2月5日期間,接續向王羚伊佯稱:錢包及證件遺失、胃有腫瘤、病情嚴重須請就醫及請看護云云,致王羚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其不知情之胞兄鍾子威(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107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王羚伊並依指示於114年1月29日10時1分許提供其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卡號資訊(卡號詳卷)及OTP驗證碼予鍾子強,鍾子強遂向不詳網路商店出示王羚伊之信用卡卡號及OTP驗證碼而完成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易1筆。嗣鍾子強指示鍾子威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並交給鍾子強花用。
二、鍾子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自114年2月7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向陳薇君自稱係「法官吳昱農」,並自行透過Word檔案系統偽造「法官吳昱農」之公印文1枚,並將該公印文照片傳送予陳薇君而行使之,營造其確為法官之身分,以此取信陳薇君其身分職業與資力,足生損害於陳薇君及「吳昱農」。鍾子強遂於114年2月7日起至同年月13日期間,接續向陳薇君佯稱:錢包遺失、有恐慌症須就醫、須借錢繳房租云云,致陳薇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鍾子強指示鍾子威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並交給鍾子強花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47-5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221頁;本院卷5
1、57頁);核與證人鍾子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31-
43、217-221頁)、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偵卷85-87、124-126、245-246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王羚伊之對話紀錄截圖、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偵卷105-117、247-255頁)、被告與告訴人陳薇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偵卷134-136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偵卷59-63、67-68頁)、被告與鍾子威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69-81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55-5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向告訴人王羚伊施以前揭詐術後,雖使告訴人王羚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分數次匯款,並提供前揭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予被告以完成前揭交易,被告以此等方式使告訴人王羚伊交付上開財物,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事實二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等罪。
(二)被告向告訴人陳薇君施以前揭詐術後,雖使告訴人陳薇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分以前揭方式詐得本案告訴人所有前揭財物,非但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事實二部分亦損害公權力部門公印文之公信力,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曾有數次偽造文書與詐欺之前科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案告訴人被詐害金額、依被告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偵審中或甫經判決有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或有得與本案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為避免不必要之重覆裁判,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分別獲有63,000元(43,000元+20,000元=63,000元)、41,70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事實二部分,所偽造「法官吳昱農」之公印文1枚(偵卷135頁),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雖有偽造上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上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上開印文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表一(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羚伊 113年12月23日14時41分許 2萬元 114年1月27日8時36分許 8,000元 114年1月28日23時24分許 5,000元 114年1月29日14時47分許 3,000元 114年2月5日17時55分許 7,000元 總計43,000元 2 陳薇君 114年2月9日20時14分許 8,000元 114年2月11日10時50分許 1,000元 114年2月11日16時27分許 3萬元 114年2月13日16時52分許 2,700元 總計41,700元
附表二 編號 罪名、宣告刑、沒收及追徵 備註 1 一、鍾子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 2 一、鍾子強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法官吳昱農」公印文一枚沒收。 事實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