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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鴻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451號、第390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鴻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綠茶』之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麗娜』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分不明之收水成年男子2名、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綠茶』之成年人(下稱『綠茶』等人)及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㈡證據清單補充「被告楊鴻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本案不符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再被告本案未與告訴人許維斌達成調解,是顯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合;從而,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故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自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綠茶」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

表編號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舉動,係渠等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工作證之行為,係渠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持交予告訴人許維斌及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綠茶」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其本案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451號卷【下稱偵34451卷】第131頁、本院卷第48、53頁),然其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本案顯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故自無庸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時審酌之事由。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考量被告現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情;暨斟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34451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後,即已依指示將之丟至不詳收水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輛內,以此方式上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況卷內無證據足認該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未經查獲,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拿到收款金額的百分之0.5作為報酬(詳本院卷第48頁)等語,是被告確有犯罪所得5,000元(計算式:100萬元*0.5%=5,000元),且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仍未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是該5,00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工作證,乃均為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均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編號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所示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綠茶」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之SAMSUNG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1支,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三星手機是我的,這支不會跟詐團成員聯絡,是我從看守所出來後才買的等語(詳偵34451卷第130頁),非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前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許蓓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一 113年9月27日「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054號卷第51頁) 企業名稱欄 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毛曉珍」印文1枚 收訖與章經辦人欄 偽造之「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之印文1枚、偽造之「楊鴻睿」之署押1枚 二 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楊鴻睿」工作證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054號卷第51頁) 無 無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451號114年度偵字第39054號

被 告 楊鴻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鴻濬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綠茶」之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麗娜」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鴻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楊鴻濬並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詎楊鴻濬、Telegram暱稱「綠茶」之人、LINE暱稱「麗娜」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麗娜」之人於113年7月中旬之不詳時間向許維斌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許維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7日13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楊鴻濬即依照Telegram暱稱「綠茶」之人之指示,於113年9月27日13時37分前某時,前往不詳超商,先行列印其上載有「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門」、「外務專員」、「楊鴻睿」之工作證及載有「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毛曉珍」印文之收據,楊鴻濬並依照Telegram暱稱「綠茶」之人之指示,於113年9月27日13時3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向許維斌收取100萬元之款項,並提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表明以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名義,向許維斌收取款項,同時將上開偽造之收據簽署「楊鴻睿」之署押後,交予許維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鴻睿」及「毛曉珍」。迨楊鴻濬收取前開款項後,即將款項丟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駕駛之不詳車輛,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許維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鴻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維斌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載有「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門」、「外務專員」、「楊鴻睿」之工作證、載有「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毛曉珍」印文之收據之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Telegram暱稱「綠茶」之人、LINE暱稱「麗娜」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上開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毛曉珍」之印文及「楊鴻睿」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檢 察 官 許蓓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