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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承睿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56、4115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8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承睿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7至18行「許承睿因此共獲得1萬7,000元之報酬。」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承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8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又本件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向告訴人程國榮及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張敬茛施以詐術,惟被告既非實際對告訴人或員警施以詐術者,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此一加重條件,則公訴意旨逕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為由,認被告本件所犯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並加重其刑2分之1,已有誤會。遑論細繹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文義,亦可見此罪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設有加重處罰之明文,而未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者即未遂犯之情形包括在內,是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主張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公訴意旨誤載為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時,亦有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於法亦乏所憑,然因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經核上開修正乃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加重處罰之規定,調降其金額標準為100萬元,而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130萬元,固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惟此既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⒋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8388號移送併

辦意旨所載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瑜」、「陳柏文」、「阿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之實行,惟因員警自始即未陷於錯誤,被告復在取得財物前即遭警方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

均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另因被告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

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⒋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乃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暨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核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就學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

未遂)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⒊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5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屬未遂,其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向告訴人收取130萬元,亦已悉數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而均未領得任何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許承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許承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956號114年度偵字第41150號被 告 許承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睿自民國114年6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WOOTALK暱稱「瑜」、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陳柏文」、「阿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乙職。嗣許承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月27日前某時許,

以社群網站臉書群組,向程國榮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月27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公園,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許承睿即依「陳柏文」指示,假冒虛擬貨幣的外派幣商,向程國榮收取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款項。許承睿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陳柏文」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仁德公園內之廁所,將上開款項放置該處,待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許承睿因此共獲得1萬7,000元之報酬。㈡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張敬莨於同月1

9日10時34分前某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A夢想啟航」群組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老師黃奇輔」、「陳冠廷」、「客服1」、「GO幣Market」、「Hua Hua」之詐欺集團,向偵查佐張敬莨施用「假投資」之詐術,偵查佐張敬莨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月2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廣隆門市,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許承睿即依「陳柏文」指示,假冒虛擬貨幣的外派幣商,向偵查佐張敬莨收取30萬元之款項。嗣許承睿欲向偵查佐張敬莨收款之際,經偵查佐張敬莨表明身分當場予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華碩智慧型手機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承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初某日,約定以抽取該次面交款項2,000元為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依「陳柏文」以TELEGRAM指示,於同月27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公園,向證人程國榮收取130萬元儲值金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初某日,約定以抽取該次面交款項2,000元為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依「陳柏文」以TELEGRAM指示,於同月2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廣隆門市,欲向偵查佐張敬莨收受30萬元儲值金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程國榮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27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公園,向證人程國榮收取130萬元儲值金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偵查佐張敬莨114年6月27日職務報告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證明偵查佐張敬莨實施釣魚偵查之案件中,係由被告依「陳柏文」之指示向偵查佐張敬莨收受30萬元儲值金之事實。 4 ⑴被害人程國榮與被告許承睿面交時之監視器截圖相片1份 ⑵行車軌跡路線圖1份 證明被害人程國榮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4年6月27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公園,交付130萬元儲值金予被告之事實。 5 ⑴被告與暱稱「陳柏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⑵計程車車資收據影本1份 證明被告係依「陳柏文」之指示,佯裝為虛擬貨幣的外派幣商,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程國榮及偵查佐張敬莨各收取130萬元、30萬元儲值金之事實。

二、按誘捕偵查主要分為2種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即陷害教唆),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一則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即釣魚偵查),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乃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㈡,被告主觀上至少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亦已著手實行收取款項之行為,故本案警方之誘捕偵查屬釣魚偵查,而被告因警方之誘捕偵查,於被告尚未取得所欲收取之款項時,即遭員警當場逮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取款行為,是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論以未遂犯。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暱稱「瑜」、「陳柏文」、「阿揚」、「老師黃奇輔」、「陳冠廷」、「客服1」、「GO幣Market」、「Hua Hua」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㈠㈡2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許承睿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8月,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四、聲請宣告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華碩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㈡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自承本案有收取詐欺集團給予之報酬共1

萬2,0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在卷,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展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8388號 被 告 許承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一、許承睿自民國114年6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WOOTALK暱稱「瑜」、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陳柏文」、「阿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乙職。嗣許承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月27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群組,向程國榮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月27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公園,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許承睿即依「陳柏文」指示,假冒虛擬貨幣的外派幣商,向程國榮收取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款項。許承睿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陳柏文」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仁德公園內之廁所,將上開款項放置該處,待收水手李冠毅(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取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許承睿因此共獲得1萬7,000元之報酬。二、證據: ㈠被告許承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程國榮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被害人程國榮與被告許承睿面交時之監視器截圖相片1份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四、併案理由: 被告許承睿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956、41150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展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