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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1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烈煌

尹子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烈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尹子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烈煌、尹子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烈煌、尹子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2人各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HH」、通訊軟體LINE暱稱「Cris 黃」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烈煌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四)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尹子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2.被告黃烈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協商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對被告黃烈煌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對被告尹子瑄求處有期徒刑4年,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領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1.被告尹子瑄於偵查時自承本次報酬是新臺幣1,500元(見偵卷四第41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業據被告予以繳回而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被告黃烈煌本案之報酬為5,000元,此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見偵卷四第233頁反面),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385號被 告 黃烈煌

尹子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子瑄(涉嫌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8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黃烈煌(涉嫌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66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4月前之不詳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HH」、通訊軟體LINE暱稱「Cris 黃」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尹子瑄、黃烈煌負責佯裝虛擬貨幣幣商,製造與被害人正常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實則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8日以INSTAGRAM(下稱IG)暱稱「林耀明」向林郁玲佯稱:可透過XM投資網站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且可向暱稱「Cris 黃」、「小寶(個人工作室」、「幣須品-Tady」、「暫停營業中-台中高鐵OTC交流所」、「暫停營業-逢甲OTC交流幣所」、「匯雲交易部(官方賴)」聯絡購買虛擬貨幣USDT,以此增加投資槓桿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聯絡上開幣商。尹子瑄、黃烈煌則依照暱稱「HHH」之人指示,佯裝虛擬貨幣幣商業務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林郁玲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復將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USDT匯入林郁玲所有之TCee4jqJHC3E8vXnm6XjhUAMqFGuz2TYsN虛擬錢包內,再由「林耀明」指示林郁玲將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USDT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虛擬錢包內,以製造正常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尹子瑄、黃烈煌另依「HHH」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林郁玲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林郁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烈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暱稱「HHH」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向告訴人林郁玲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USDT匯入告訴人所有之虛擬錢包內。 2 被告尹子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暱稱「HHH」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USDT匯入告訴人所有之虛擬錢包。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宜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烈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搭乘證人吳宜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附表所示之地點。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靖倫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尹子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附表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 5 ⑴告訴人與暱稱「Cris 黃」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⑶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RDL-5162號車輛出租單各1份 ⑷告訴人所有之TCee4jqJHC3E8vXnm6XjhUAMqFGuz2TYsN虛擬錢包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黃烈煌、尹子瑄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表所示之虛擬貨幣數量匯入告訴人所有之虛擬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尹子瑄、黃烈煌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HHH」、「Cris黃」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黃烈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請分別審酌被告黃烈煌、尹子瑄於本案詐騙之分工腳色、被害人損失金額,量處被告黃烈煌有期徒刑2年6月;量處被告尹子瑄有期徒刑4年。

三、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期間獲得附表所示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 虛擬貨幣 報酬 (新臺幣) 1 113年9月12日21時8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 50萬元 黃烈煌 15210顆 USDT 2500元 2 113年9月23日12時37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 40萬元 黃烈煌 12185顆 USDT 2500元 3 113年9月27日16時32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 300萬元 尹子瑄 91453 顆USDT 15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