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犯如附表1至3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至3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8(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自民國114年8月初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徐宗豪」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8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之包裹。
㈠A08與「徐宗豪」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9月14日15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張貼球鞋買賣貼文(無從認定A08就此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A06瀏覽後詢問,再由Instagram暱稱「陳曉曉」之人向A06佯稱:需透過賣貨便交易等語,並傳送虛偽連結,待A06點擊後,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財鑫」、「陳東來」向A06佯稱:
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就可以完成帳戶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14日14時16分許、同日16時45分許,匯款指定金額至LINE暱稱「林財鑫」、「陳東來」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林財鑫」、「陳東來」復佯稱A06之帳戶設定有誤,須提供金融卡進行解除,A06遂於114年9月14日1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快遞站,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桃園南崁站,再透過LINE傳送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予LINE暱稱「林財鑫」、「陳東來」之人。嗣A08依Telegram暱稱「徐宗豪」之人指示,於114年9月14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空軍一號桃園南崁站,取走A06寄送之裝有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包裹後,依「徐宗豪」之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分別於114年9月14日某時許,自帳戶內餘額各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再交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另A08與「徐宗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A05、A04及A03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先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8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06、A05、A04、A03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A06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翻
拍照片、匯款明細、告訴人A05、A04及A03提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匯款明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而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其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㈠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之犯行,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使被告就此部分一併為防禦、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1至3所為,另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加重要件該當,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依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A05、A03於警詢時明確指稱,係有自稱買家之人與其等私下聯繫,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無以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對其2人施以詐術,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加重要件,顯不該當。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領取包裹工作,屬於底層之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A06、A04,恐難知悉,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款時,被告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A06、A04遭詐欺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對告訴人A06、A04為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1至3所為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又該規定本質上雖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結合加重事由再加重規定,然究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新罪名,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防禦權,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
㈢被告與「徐宗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因受騙而數次匯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1至3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前述所犯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1至3均自白本案
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1至3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而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僅犯罪事實㈠部分))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一職,負責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金融卡,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並影響我國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告就洗錢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併斟酌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過往素行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之職業、月收入、須扶養女兒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至3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涉及其他詐欺案件,與其本件所犯之各罪,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時堅稱,其本案未獲得任何之犯罪所得等語明確
。復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對價,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查就犯罪事實㈠所取得之金融卡,為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犯罪
所得;另為其供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前開提款卡並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本案被告之共犯將告訴人等4人遭詐欺之款項予以提領、轉
出,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簿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亦未實際經手詐欺之贓款,是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 1 A05 民國114年9月14日20時3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網路Facebook暱稱「楊藍藍」向A05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但需透過交貨便交易等語,並傳送虛偽連結,待A05點擊後,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客服,向A05佯稱:需依指示匯款方可完成帳戶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9月14日22時47分許 3萬17元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 A04 114年9月14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社群平台Thread暱稱「陳品姍」張貼不實贈送吊飾之訊息(無從認定A08就此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A04瀏覽後向其詢問,Thread暱稱「陳品姍」向A04佯稱:需透過交貨便交易等語,並傳送虛偽連結,待A04點擊後,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客服,向A04佯稱:需依指示匯款方可完成帳戶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9月15日0時2分許 4萬9,989元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4年9月15日0時5分許 2萬9,988元 3 A03 114年9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佯以為網路買家,謊稱欲向A03購物,然因A03帳號未簽署交易協議而無法交易,嗣又謊稱係「旋轉拍賣」工作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A03佯稱:系統更新需要重新辦理銀行帳戶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9月14日23時2分許 4萬9,985元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4年9月14日23時3分許 1萬7,123元